(2017)冀068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与王爱东、李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王爱东,李书娟,王伟成,赵文科,张常青,付文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4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地址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路(范阳中路482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彬,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甄翎,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该行主任。被告王爱东,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李书娟,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王伟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被告赵文科,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被告张常青,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付文卿,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与被告王爱东、李书娟、王伟成、赵文科、张常青、付文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翎,被告王爱东、王伟成、张常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娟、赵文科、付文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东、李书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345188.58元(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所欠本金336053.51元,利息9135.07元,违约罚息及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伟成、赵文科、张常青、付文卿承担保证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爱东及其配偶李书娟于2014年4月9日在我行申请额度商务贷款800000元。借款人王爱东借款时在涿州市××办事处××号经营涿州市北极制冷电器城。经我行信贷员实地调查,经我行审查审批,符合我行商务贷款条件,于2014年6月25日向借款人王爱东授信个人商务贷款额度800000元,额度支用期限60月,基准利率上浮30%,并于2014年11月4日发放第一笔贷款430000元,自2014-11-4至2019-11-4止;于2015年6月23日发放第二笔贷款80000元,自2015-6-23至2020-6-23止。由于借款人王爱东目前经营的涿州市北极制冷电器城已无经营实体,失去还款来源,借款人王爱东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我行借款义务,结合及其借款人还款记录情况,违约在先,为保障我行的权利及利益,要求借款人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伟成、赵文科、张常青、付文卿作为被告王爱东、李书娟借款抵押保证人,应履行其担保偿还义务,偿还我行贷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爱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2016年原告停止向被告放贷,我目前因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被告王伟成、张常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李书娟、赵文科、付文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9日被告王爱东、李书娟签字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2.原告与被告王爱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王伟成、赵文科签字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第三方担保申请表》一份;4.被告张常青、付文卿签字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第三方担保申请表》一份;5.被告王伟成、赵文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6.被告张常青、付文卿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三份;8.诉争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王爱东、王伟成、张常青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爱东、李书娟、王伟成、赵文科、张常青、付文卿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爱东经营涿州市北极冷电器城,2014年4月9日,被告王爱东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用于进购货物,被告李书娟为王爱东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名,承诺同意王爱东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爱东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被告王爱东)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意经营。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以下触发事件时,乙方(原告)有权停止贷款发放和支付:1.甲方及其经营实体发生重大不利变化;2.甲方及经营实体经营实体信用状况下降……5.乙方认定的其他严重影响乙方利益的情形”。第二十条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被告王爱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的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二)甲方未履行对乙方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乙方发现甲方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十五)发生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爱东发放贷款43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爱东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王爱东经营涿州市北极制冷电器城,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053.51元,利息9135.1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欠款利息,且被告现已无经营实体,被告王爱东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在企业无法经营的时候,只能违约,但从事电商活动。同时查明,2014年4月,被告王伟成、赵文科向原告书面申请以其位于涿州市××办事处县府街××房产(房产证号:涿房居字第××号)为借款人王爱东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常青、付文卿亦向原告书面申请以其位于涿州市××住宅小区××房产(房产证号:涿房权证双塔字第新××号)为借款人王爱东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4日,被告王伟成、赵文科与被告张常青、付文卿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王爱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王伟成、赵文科、张常青、付文卿愿意提供金额为8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灭失,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26年7月4日,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王伟成、赵文科以其位于涿州市××办事处县府街××房产设定抵押,被告张常青、付文卿以其位于涿州市××住宅小区××房产设定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被告王伟成名下位于涿州市××办事处县府街小区××房产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10000元,被告张常青名下位于涿州市××办事处体育场街××号(香港豪庭住宅小区)B幢3-1602室房产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伟成、赵文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常青、付文卿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虽然诉争贷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王爱东自2016年12月27日起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累计逾期还款次数已超过六次,且存在额度内借款逾期已超过90日的事实,已属违约,同时考虑被告王爱东经营实体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无实体经营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本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爱东立即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爱东偿还所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书娟作为被告王爱东的配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共同申请贷款,并同意被告王爱东向原告申请贷款,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伟成、赵文科、张常青、付文卿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债权限额内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东、李书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360532.51元及利息9135.0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在被告王爱东、李书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有权行使位于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县府街2-1-2房产(房产证号:涿房居字第××号)的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410000元的,以最高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三、在被告王爱东、李书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有权行使位于河北省涿州市香港豪庭住宅小区B幢3-1602房产(房产证号:涿房权证双塔字第新××号)的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390000元的,以最高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被告王爱东、李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净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建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