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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郑博文、吴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郑博文,吴晓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58号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明街市住房公积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林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博文,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吴晓明,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址不详。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郑博文、吴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博文、吴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562.23元,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4877.03元,罚息130.7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支付律师费13200元;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郑博文、吴晓明因购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xxxx小区xx区xxxx室楼房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以其购买的楼房向原告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270000元贷款。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的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5年起至2045止,月利率是3.125‰;如逾期还款每日计收万分之1.563的罚息,被告应按着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向原告归还本息,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元;如被告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偿还了10437.77元后就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8期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主张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259500元。被告郑博文、吴晓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博文与被告吴晓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7日,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贷款人,被告郑博文、吴晓明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郑博文、吴晓明申请,经审查同意利用其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郑博文、吴晓明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借款用途:郑博文、吴晓明保证将贷款用于购买xxxx小区xx区xxxx号的现(期)房,建筑面积为92.78平方米,郑博文、吴晓明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45年5月27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受托银行划款进账单为准,郑博文、吴晓明不得提出异议;此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月3.125‰计算,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个人住房担保抵押贷款实行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郑博文、吴晓明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放款银行办理以卡代扣划款,如郑博文、吴晓明提前部分还款或一次性全部还款必须到公积金业务大厅办理;郑博文、吴晓明必须于每月还款日前偿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750元,利息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随本偿还,共计360期;如郑博文、吴晓明未按期归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1.563罚息;郑博文、吴晓明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郑博文、吴晓明立即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包括罚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郑博文、吴晓明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宇国际小区C区10栋楼2单元02032号楼房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的还款保证;郑博文、吴晓明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承担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用等)。同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公积金贷款。2015年5月14日,针对上述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出具了赤峰市房预赤峰市字第xxxxxx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在该证上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预告登记义务人为郑博文。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0500元后便未再按约定时间偿还,至今被告已逾期12期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主张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郑博文、吴晓明签订的职工住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郑博文、吴晓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主张涉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200元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已进行明确约定,该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应予支持。被告郑博文、吴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郑博文、吴晓明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博文、吴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59500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3.125‰支付利息、按日利率0.1563‰支付罚息至借款清偿时止;三、被告郑博文、吴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律师费13200元;四、如果被告郑博文、吴晓明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郑博文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金宇国际小区C区10-2-02032号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赤峰市房预赤峰市字第42012150183531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7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1856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8183元(原告预交860元),由被告郑博文、吴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锐琪人民陪审员闫岩人民陪审员王凤莲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新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