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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748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与王海燕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748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袁桥村2组。负责人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登平,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王海燕,女,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贷记卡透支款��金37635.47元,利息2978.6元,滞纳金4132.1元,合计4474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王海燕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魏晓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7635.47元,利息2978.6元,滞纳金4132.10元,案件受理费920元,执行费585元(未预缴)。执行中查明:1.本院于2017年2月9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家中无人签收被退回。2.本院于2017年3月9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网购送达地址发出执行通知书、财���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收件人已搬迁被退回。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告张贴于被执行人住所地。3.本院于2017年1月、2017年6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4.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如皋城中支行两个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实际冻结金额为26.28元、43.61元。5.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中山路支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实际冻结金额为23.40元。6.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城中支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实际冻结金额为320.71元。7.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银行如皋���行银行营业部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实际冻结金额166.24元。8.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王海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10.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执行进程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