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建忠、郑寿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忠,郑寿军,黄忠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忠(小名“老唐”),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文华,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寿军(小名“日军”),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忠元(小名“日远”),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忠、郑寿军、黄忠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川、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忠及其辩护人谭文华、被告人郑寿军、黄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9日间,被告人黄建忠分别在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平田村那田屯自家门前公路边、本屯庙堂路口及自家将毒品海洛因交由被告人黄忠元或者自己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1、莫某2、吴某、黄尚层共三次。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郑寿军在被告人黄建忠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建忠。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建忠、郑寿军、黄忠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辨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忠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有部分未贩卖,从检测报告可以看出黄建忠是吸食毒品的,那么从黄建忠身上查获的6.6克毒品可能是供给黄建忠自己吸食的。因此这6.6克毒品应当免予处罚,如果认定这6.6克毒品用于贩卖也应是未遂犯。且黄建忠没有前科、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在量刑上可对黄建忠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建忠在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平田村那田屯自家门前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莫某1、莫某2,获款人民币200元。2、2017年3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吴某、莫某1、黄尚层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建忠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建忠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黄忠元到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平田村那田屯庙堂路口与吴某、莫某1、黄尚层三人进行交易,获款人民币300元,交易结束后黄忠元将毒资300元交给黄建忠。吴某、莫某1、黄尚层三人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吴某身上查获净重0.3克毒品海洛因,净重0.58克白色粉末状物品。被告人黄建忠在自家一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黄建忠家一楼房间内查获1包净重0.59克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5.01克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7.41克白色粉末状物品。3、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建忠在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平田村那田屯自家贩卖1颗毒品海洛因给吸毒品人员莫某2,获款100元。19时许,莫某2在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那桃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莫某2身上查获净重0.05克毒品海洛因。4、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郑寿军在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平田村那田屯被告人黄建忠家中贩卖1颗毒品海洛因给黄建忠,获款人民币1650元。交易结束后,郑寿军在黄建忠家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郑寿军身上查获手机1部,人民币165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建忠、郑寿军、黄忠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吴某、莫某1、黄尚层与黄建忠购买毒品后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吴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颗,同日14时许,郑寿军在巴马县百林乡平田村那田屯6号黄建忠家贩卖1颗毒品给黄建忠,郑寿军被民警当场抓获,黄建忠在自家一楼房间内被抓获。2、购毒人吴某供述,2017年3月9日14时许,其和莫某1、黄尚层三人毒瘾发作,便让莫某1开柳微车一起到百林乡那田屯找“老唐”购买毒品,在路上其用自己手机联系“老唐”购买300元毒品。到“老唐”家附近时,看见“日远”向其招手,其停车后,“日远”告之因“老唐”不方便,让“日远”拿东西来给其,其就递给“日远”200元人民币,黄尚层递100元人民币,“日远”就将一包用纸巾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其。交易结束后,其和莫某1、黄尚层就开车返回那桃乡,行至那桃乡立德村公路附近时,正好碰到公安人员在路口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刚与“老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购毒人莫某1供述,2017年3月7日17时许,其和莫定科在巴马县百林乡平田村那田屯“老唐”家门前的公路旁与“老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9日14时许,其和吴某、黄尚层商量与“老唐”购买毒品,由吴某用手机联系“老唐”,当三人开车到那田屯屯口庙堂时,看见“日远”在路边招手,并说“老唐”有东西给其三人,其三人就把300元递给“日远”,“日远”就将用纸巾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吴某。交易结束后其三人返回到那桃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并从吴某身上搜出刚与“老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4、购毒人黄尚层供述,2017年3月9日14时许,其和莫定强、吴源政到百林乡平田村那田屯与“老唐”购买毒品,由吴某用手机联系“老唐”,当三人开车到那田屯屯口庙堂时,看见“日远”在路边招手,并说“老唐”有货给其三人,其三人就把300元递给“日远”,“日远”就将用纸巾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吴某。交易结束后其三人返回到那桃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并从吴某身上搜出刚与“老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5、购毒人莫某2供述,2017年3月7日17时许,其和莫某1从本村出发去百林乡找“老唐”买毒品,在巴马县百林乡平田村那田屯“老唐”家门前的公路旁与“老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9日14时许,其在“老唐”家一楼,与“老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交易结束后,其返回到那桃乡立德村附近时,因毒瘾发作就将买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大半,19时许,其在那桃街上被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剩余的毒品海洛因。6、吸毒人员莫某3供述,证实2017年3月9日14时许,莫定科叫其开摩托车一起去百林乡平田村,其搭乘莫定科到那桃乡和百林乡交界处时,碰到莫某1开柳微车从百林方向返回,莫某1车上搭乘两个那某的人,大家就停车聊天,莫某2就用其手机联系“老唐”购买毒品,其听见后担心自己毒瘾发作,就上莫某1车上坐,后莫某2自己开摩托车往百林方向。7、公安机关制作黄建忠的检查、称量、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从黄建忠家中查获疑似毒品3颗分别编号为:1号、2-1号、2-2号,分别进行称量,其中1号净重0.59克,2-1号净重5.01克,2-2号净重7.41克,VIVO白色手机1部,电子称1台,依法进行扣押。其中1号可疑物全数取样封装送检,2-1号可疑物取样0.51克封装送检,2-2号可疑物取样0.8克封装送检。8、公安机关制作吴某的检查、称量、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从吴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颗分别编号为:1号、2号,分别进行称量,其中1号净重0.3克,2号净重0.58克,依法进行扣押。可疑物全数取样封装送检。9、公安机关制作莫某2的检查、称量、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莫某2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颗进行称量,净重0.05克,依法进行扣押。可疑物全数取样封装送检。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郑寿军身上依法扣押毒资人民币1650元。11、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经黄忠元辨认,提供毒品给其的人是黄建忠,跟其购买毒品的人吴某、莫某1、黄尚层。12、指认相片,证实郑寿军指认其贩卖毒品给黄建忠所获毒资和疑似毒品物、贩卖毒品地点;黄建忠指认被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其与郑寿军购买毒品毒资、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及毛重、净重;吴某、莫某1、黄尚层指认其三人与黄建忠购买的疑似毒品物及毛重、净重。13、河池市计量检定测试研究所检定证书,证实称量毒品所使用的电子天平符合天平定级三级标准。1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黄建忠与被告人郑寿军之间有电话来往。1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7]8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黄建忠家中查获的可疑物净重0.59克、5.01克均检测出海洛因;从吴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净重0.3克检测出海洛因;从莫某2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净重0.05克检测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黄建忠、黄忠元、郑寿军。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3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采用吗啡检测试剂对黄建忠、黄忠元、郑寿军、吴某、莫某1、黄尚层、莫某2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9日,黄建忠、黄忠元、郑寿军被行政拘留15日,吴某、莫某2、莫某1、黄尚层被行政罚款200元。18、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忠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19、被告人黄建忠供述,证实2017年3月7日,其在巴马县百林乡平田村那田屯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一那桃籍男子和一小名叫“老陈”的男子,获款200元。2017年3月9日14时许,其和黄忠元在自家一楼看电视,接到有人要买毒品的电话,其在电话中与对方约好在其家进行交易,其就将用纸巾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黄忠元去代其交易,黄忠元拿毒品出去大概有几分钟后返回,并将毒资300元交给其。过了十几分钟后,一小名叫“老陈”的男子又打电话给其购买毒品,其就在自家一楼卖1颗毒品海洛因给“老陈”,获款100元。“老陈”从其家走后,其就打电话给“日军”,叫“日军”送“货”(指毒品海洛因)过来,大约20分钟后,“日军”来到其家,并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和一包底粉给其,其就将1650元递给“日军”“日军”走后,过了十几分钟,公安民警冲进其家将其抓获。20、被告人郑寿军供述,证实2017年3月9日14时许,其在巴马县百林乡平田村那田屯黄建忠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建忠,黄建忠递给其1650元,其就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装的东西,内有毒品海洛因约3克和7.5克底粉给黄建忠,交易结束后其返回自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1、被告人黄忠元供述,证实2017年3月9日14时许,其帮“老唐”拿毒品到巴马县百林乡平田村那田屯的庙堂路口卖给三个吸毒人员。22、户籍证明,证实黄建忠出生于1980年12月3日,黄忠元出生于1983年4月17日,郑寿军出生于1988年11月3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忠、黄忠元、郑寿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忠、黄忠元、郑寿军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建忠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安机关从黄建忠家中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故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忠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又属贩卖毒品罪再犯,可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忠元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建忠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郑寿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忠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五、犯罪非法所得壹仟陆佰伍拾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人民陪审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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