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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家贤与符德林、吴玉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符德林,吴玉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309号原告王家贤,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吕典华,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梁华,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吕海,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符德林,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吴玉灿,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王家贤诉被告符德林、吴玉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与本院(2017)云0381民初2308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家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典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被告符德林、吴玉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9日被告符德林受雇于被告吴玉灿驾驶六盘水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贵BXXX**号车从长麦地沿秀河线向宣威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途经秀河线K895+40O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同行行驶王家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李珍琼)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家贤、李珍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贤、李珍琼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贵B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玉灿,该车挂靠于六盘水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9-11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375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100元/天=12800元;3、误工费121元/天×128天=15488元;4、护理费121元/天×128天=15488元;5、住院期间水费:6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78032.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符德林、吴玉灿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部分的阐述上可看出原告王家贤系无证驾驶且没有登记落户,我们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王家贤应承担次要责任,2、符德林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3、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符德林辩称,我是驾驶员,我是帮车主吴玉灿开车,我的工资是搞提成,车辆所有人是吴玉灿,只是挂靠在六盘水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00元医疗费,钱是直接交在医院的,但是医疗费单子我拿给吴玉灿了。被告吴玉灿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00元(包含符德林垫付的900元,也包含在住院结算单里面),我买了保险,所以我垫付的钱要求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驾驶员符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贤、李珍琼无责任。2、病情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28天。3、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33756.66元。4、护理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贵BXXX**号车法律上的所有人为六盘水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贵B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7、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水费600元。8、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认为原告王家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第2-4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该案中李珍琼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伤情只有1-4项,其余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和期限,大部分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住院天数与原告在事故中所形成的伤情不相符合,对原告医疗期限、医疗费、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第5、6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7组证据水费收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规发票。第4组中的护理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还需要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来佐证。对第8组证据无意见。被告符德林、吴玉灿对上述第1-8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6、8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组证据,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符德林、吴玉灿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实其身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用以证实贵B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均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符德林、吴玉灿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吴玉灿于2016年4月12日对其为实际车主的贵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2017年1月9日被告符德林受雇于被告吴玉灿驾驶六盘水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贵BXXX**号车从长麦地沿秀河线向宣威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途经秀河线K895+40O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王家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李珍琼)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家贤、李珍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贤、李珍琼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贵BXXX**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吴玉灿,该车挂靠于六盘水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9-11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符德林垫付医疗费450元,吴玉灿垫付14000元。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62347.20元,即王家贤31173.6元+李珍琼311**.6元=62347.20元。二、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88923.46元,王家贤46556.66元+李珍琼423**.8元=88923.46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符德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驾驶员符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符德林、吴玉灿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六盘水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尊重和准许。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符德林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期限、护理期限、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方不同意,认为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庭不应同意。对于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据此,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且原告方不同意鉴定,对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3375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100元/天=12800元;3、误工费120.6元/天×128天=15436.8元;4、护理费120.6元/天×128天=15436.8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77730元。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上述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62347.2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获得的赔偿:误工费15436.8元+护理费15436.8元+交通费300元=31173.6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337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46556.66元,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46556.66÷88923.46)=5235.59元。余4132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项下,原告应得赔偿:31173.6元+5235.59元=3640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得赔偿41321元。保险公司的赔付未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符德林、吴玉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德林已垫付的医疗费450元、吴玉灿垫付的140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并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中的人民币3640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中的人民币41321元。合计77730元。扣除被告符德林、吴玉灿已垫付的医疗费14450元,实际应赔63280元。二、被告符德林、吴玉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家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宁彩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