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与邵明均、吴艳梅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艳梅,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邵明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异1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艳梅,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蛟龙工业港新华大道七段597号。法定代表人:何德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呈,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邵明均,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本院在执行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佳公司)与邵明均、吴艳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吴艳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艳梅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位于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中泰花园茉莉园×栋×单元×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0月15日,贵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作出了(2015)双流民初字第7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于吴艳梅和邵明均名下的丹棱县丹棱镇中泰花园茉莉园×栋×单元×号的住房(书证号:×1、×2)。该房屋虽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吴艳梅与邵明均,但事实上,吴艳梅与邵明均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2年9月19日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因按揭款尚未清偿完毕,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外吴艳梅已与邵明均、斯特佳公司达成和解,斯特佳公司出具了收据及说明,不再要求吴艳梅承担责任,所以继续查封吴艳梅所有的房屋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斯特佳公司称,出具的收据和说明是真实的。但不同意解除查封,吴艳梅与邵明均是共同债务人,现在债务尚未还清。判决书中也提到异议人吴艳梅与邵明均曾在2014年向诚明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吴艳梅付连带清偿责任,既然吴艳梅与邵明均在2012年离婚,怎么还会出此承诺书。而且案涉房款还没还清、具体谁还的斯特佳公司也不清楚。说明中“不再要求吴艳梅承担责任”是指在邵明均支付完剩余款项后的条件下斯特佳公司才会解除查封。邵明均称,异议人在2017年6月通话中告知其将判决书中应承担的50%债务付了,当时斯特佳公司也说过付了就会同意把房子解封了。此执行案目前尚有十多万债务未付给斯特佳公司。本院查明,斯特佳公司与邵明均、吴艳梅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讼中斯特佳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78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邵明均、吴艳梅名下位于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江陵街×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书证号:监证×1、×2)一套(保全价值240000元)。并向丹棱县房管局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7806号民事判决书:一、邵明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斯特佳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20元;二、邵明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斯特佳公司相应违约金及律师费12000元;三、如邵明均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吴艳梅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邵明均、吴艳梅并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斯特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116执4349号。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斯特佳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806号,判决被告吴艳梅承担50%邵明均欠200720元款项,今吴艳梅已支付捌万元整,余款由邵明均支付,我方同意此处理方式,不再追究吴艳梅责任。”邵明均在此说明上签字“同意”并捺印。再查明,吴艳梅与邵明均于2012年9月19日在四川省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案涉房屋归吴艳梅所有,并由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以上事实,有(2015)双流民初字第7806号民事裁定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806号民事判决书、说明、收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本案审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时该房仍登记在吴艳梅、邵明均名下,执行中根据权利外观表征,本院查封诉讼中被申请人吴艳梅、邵明均名下的案涉房屋并无不当。本案中,吴艳梅认为其与邵明均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协议案涉房屋归吴艳梅所有,因按揭款尚未清偿完毕,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执行中吴艳梅已与邵明均、斯特佳公司达成和解,斯特佳公司出具了收据及说明,不再要求吴艳梅承担责任。综上,吴艳梅认为法院继续查封属于吴艳梅所有的案涉房屋于法无据,应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本院认为,吴艳梅与邵明均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案涉房屋归吴艳梅所有,吴艳梅对邵明均就案涉房屋享有转移登记请求权,但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时吴艳梅未行使该请求权未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该请求权不能够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可以查封案涉房屋。吴艳梅现在本执行案件中对申请执行人斯特佳公司已不再承担责任,本院不应继续查封案涉房屋中属于吴艳梅的份额部分,被执行人邵明均的责任财产仅限于案涉房屋中的相应份额。综上,吴艳梅的异议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7806号民事裁定主文内容为:查封登记在邵明均、吴艳梅名下位于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江陵街×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书证号:监证×1、×2)中属于邵明均份额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学艺审 判 员 李 虹审 判 员 周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曾晓梅书 记 员 苏翠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