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同时提出景检公诉量(2017)67号量刑建议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1在景谷县永平镇勐龙村民委员会帮各村民小组罗某某家厨房内和罗某某、周某某一起喝酒玩,在喝酒过程中李1与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玉某听到争吵后,来到厨房看见其丈夫周某某和李1在拉扯,遂拿得一个铁板凳朝李1头部打了一下,当场把李1头部打出血,李1被打后抢过玉某手中的铁板凳打了玉某面部一下,将玉某左眼部打伤,造成玉某左眼内眦韧带断裂。经鉴定,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李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李1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1在景谷县永平镇勐龙村民委员会帮各村民小组罗某某家厨房内和罗某某、周某某一起喝酒玩,在喝酒过程中李1与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玉某听到争吵后,来到厨房看见其丈夫周某某和李1在拉扯,遂拿得一个铁板凳朝李1头部打了一下,当场把李1头部打出血,李1被打后抢过玉某手中的铁板凳打了玉某面部一下,将玉某左眼部打伤,造成玉某左眼内眦韧带断裂。经鉴定,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由被告人李1赔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伤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付清,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已制作(2017)云0824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李1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无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2016年8月28日22时20分,玉某报警称:刚才她被一个叫李1的男子打伤眼睛,请求帮忙处理一下。该案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2017年5月24日景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玉某伤情进行鉴定,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达刑事立案标准,于2017年6月1日10时,将李1传唤到案。3、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铁板凳一个。4、(景)公(司)鉴(伤)字[2017]第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玉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景谷县永平镇勐龙村帮各村民小组罗某某家厨房内。现场及作案工具并经被告人确认。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作案时使用的铁板凳一个予以扣押。7、受害人玉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22时许,我和我丈夫周某某到罗某某家喝酒玩,后周某某与李1发生争执。我看到其丈夫周正伟和李1在拉扯,遂拿得一个铁板凳朝李1头部打了一下,后李1抢过铁板凳将我眼睛打伤的情况。8、证人周某某、罗某某、李2的证言,共同证实当天一起在罗某某家喝酒玩,后李1与周某某发生争执,玉某看见就来帮忙用铁板凳打着李1,后李1抢过铁板凳将玉某眼睛打伤的事实。9、被告人李1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28日22时许,到罗某某家喝酒玩,后我与周某某发生争执。玉某看到其丈夫周某某和我在拉扯,遂拿得一个铁板凳朝我头部打了一下,后我抢过铁板凳将玉某眼睛打伤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控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给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德敏审 判 员  周 坤人民陪审员  鲁仁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