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某3、孙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陈某3,孙某,陈某1,陈某2,张连波,李爱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014号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周淑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义,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3,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孙某,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殷小雁(陈某1之母),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陈某2。法定代理人:崔新华(陈某2之母),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陈某3、孙某、陈某1、陈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第三人:张连波,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第三人:李爱琴,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3、孙某、陈某1、陈某2,第三人张连波、李爱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因本案必须以有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于2017年2月6日中止诉讼,2017年7月26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连波、李爱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5296元及抚恤金待遇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4时30分,被告亲属陈新光驾驶超载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胶王路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亲属陈新光当场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陈新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店劳动仲裁委)提出工亡赔偿待遇仲裁申请,张店劳动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是肇事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陈新光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因第三人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陈新光是否真正受雇于第三人,原告不得而知。综上,不论陈新光是否构成工亡,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任何工伤赔偿。陈某3、孙某、陈某1、陈某2辩称,被告亲属陈新光是在履行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过程中所受伤害,且该伤亡经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店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被挂靠方,依法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第三人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签定的分期购车合同、收费单据、解除车辆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否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供养亲属资格决定书原告未收到;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因这与张店人社局对陈新光是否为工亡的认定直接相关。张店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决字(2016)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新光为工亡,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工亡认定决定书已经为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认定,另四被告经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核定,为工亡职工陈新光的供养亲属,因此,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向被告陈某3、孙某、陈某1、陈某2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综上所述,张店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3、孙某、陈某1、陈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3、孙某、陈某1、陈某2丧葬费25296元;三、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陈某3、孙某、陈某1、陈某2每人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元,至出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时止;四、驳回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槐彦生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周树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