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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孝绿与郑增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绿,郑增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304号原告:周孝绿,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增煌,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周孝绿与被告郑增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增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绿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增煌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海产品。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周孝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增煌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海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增煌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郑增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双方对欠款需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增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孝绿货款5000元;二、驳回周孝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增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陈传波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