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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清元、陈金莲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元,陈金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董久魁,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641号原告:张清元,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陈金莲,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号。负责人:刘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久魁,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树波,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元、陈金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董久魁、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元、陈金莲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被告董久魁及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亲属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与董久魁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应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以便于查清是否具有免赔事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董久魁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为原告垫付2.6万元,要求返还。精神抚慰金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董久魁系实际所有人,两者为挂靠关系,我公司仅是车辆名义车主,不享有此车的使用权、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受益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16时许,张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省道31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枣林村351KM处时,与董久魁驾驶的顺向停靠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黑M×××××、黑MXR**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7年6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7]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无证驾驶车辆、占道行驶的行为相比董久魁驾驶车辆违法停车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久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久魁系黑M×××××、黑MXR**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三者险。死者张某,男,1999年6月2日生,汉族,临清市青年街道房村厂居委会居民。二原告系其父母。发生事故后,被告董久魁为原告垫付26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丧葬费31781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6个月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失费40000元(酌情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95.4元(张某的父母张清元、陈金莲、叔叔张清居参与事故及丧葬事宜处理,三人均为城镇居民,93.18元/天×10天×3人)、车辆损失费3505元(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300元(无单据)、鉴定费6000元(提交单据1张)、交通费1000元(无单据),共计765621.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或不能赔付部分由另外二被告赔偿,共要求赔偿3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丧葬费认可29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失费,不应重复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人3天。对车损鉴定报告不认可,属于单方委托,评估的价格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因受害人死亡,不会产生交通费。被告董久魁、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精神损失费不应重复主张,且数额过高。评估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黑M×××××、黑MXR**挂号货车,后因被告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又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另,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93.18元/天)。丧葬费为31781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董久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被告绥化市福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董久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董久魁驾驶的黑M×××××、黑MXR**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因侵权人为个人,且原告亲属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4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3人10天的误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3人7天计算。被告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要求的车损3505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要求的评估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56.78元(93.18元/天×7天×3人)、车辆损失费350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28482.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616482.78元,由被告董久魁承担30%,计款184944.83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96944.83元。被告董久魁已垫付的26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原告返还被告董久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张清元、陈金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定费、车损等费用,合计296944.83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承担92元,被告董久魁承担287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董久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