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美书与高孝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书,高孝姿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009号原告周美书,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孔海燕(特别授权),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孝姿,女,193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美书为与被告高孝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美书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孝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美书起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基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坐落在永康市高山头村房屋拆迁安置地16幢西棚头第一间高孝姿名下所有的拆迁住宅安置区的地基(国有划拨)壹间(40平方包括建筑面积以外的前后花园及相关的五通)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款为722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交付屋基款,被告同时将与拆迁办签订的有关房产的协议书原件、发票原件交给原告,同时该屋基归原告所有;被告保证产权清楚,绝无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在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情况下,被告应无条件、无偿提供所需要的一切证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签订协议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已将转让款付清。2011年5月,原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14日,经永康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原告依法缴纳了272880元的土地出让金。2013年4月18日,原告已缴纳了永康市规划测绘报告费用并办理了有限电视等生活配套设施。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高山头小区27幢××号房屋内且房屋已具备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不肯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并由被告立即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孝姿未作答辩。原告周美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屋基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拆迁返还地关系及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说明:高桂帆系被告高孝姿的儿媳,见证人高某系高桂帆的哥哥。二、个人定期明细查询打印件2页、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前支付定金3万元,并于2010年7月25日将28万元汇入高某的账户,于2010年10月27日将41.2万元汇入被告高孝姿的孙子高浙波的账户,并由高浙波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三、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转让的返还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事实。四、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各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当庭退还),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据协议办理相关证件并且已建造房屋的事实。五、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原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当庭退还),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缴纳出让金272880元的事实。六、竣工验收图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绘通知书原件一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二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当庭退还),用以证明涉案屋基上的房屋已竣工;原告收到测绘通知后,缴纳费用进行房屋测量以及购置机顶盒等生活设施的事实。七、门牌××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当庭退还),用以证明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高孝姿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屋基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高山头村房屋拆迁安置地16幢西棚头第一间其名下所有的拆迁住宅安置区的地基(国有划拨)壹间(40平方包括建筑面积以外的前后花园及相关的五通)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款为72.2万元;在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应无条件、无偿提供所需要的一切证件,协助原告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平时不在永康居住,签订协议时,甲方除了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外,高桂帆(据原告陈述系被告的儿媳)也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见证人高某(据原告陈述系高桂帆的哥哥)亦签字确认。据原告陈述,签订协议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3万元,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转账给高某28万元、于2010年10月27日转账给高浙波(据原告陈述系被告的孙子)41.2万元,并由高浙波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地基余款肆拾壹万贰仟元正”。据此,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72.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着手在所购买地基上建造房屋。2011年8月25日,由永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发放门牌证,确认涉案房屋的地址为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山头小区27幢××号。2013年4月份,原告进行房屋测量、购置机顶盒等,并缴纳了272880元的土地出让金。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屋基买卖协议”,其实质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诚实信用应是每个合同当事人所应负的根本义务和作为每个公民所应具有的基本品德。本案中,被告将其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也已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已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还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美书与被告高孝姿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屋基买卖协议》有效。二、由被告高孝姿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周美书办理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山头小区27幢××号房地产的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050元,由被告高孝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辉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朱喜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关莉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