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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三妹与黄仁发、刘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妹,黄仁发,刘杨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448号原告:朱三妹,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黄仁发,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刘杨美,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朱三妹与被告黄仁发、刘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三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仁发、刘杨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7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刘杨美账户支付了70万元,向被告黄仁发账户支付了30万元。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黄仁发账户支付了35.60万元,向被告刘杨美账户支付了50万元,连同2013年2月17日100万元借款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利息14.40万元,被告共借原告20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付清了此前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黄仁发就借款本金200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和150万元的借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被告仅分多次共支付了利息29万元。被告黄仁发、刘杨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仁发、刘杨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仁发、刘杨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朱三妹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当天,原告朱三妹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黄仁发转账支付了30万元,通过其丈夫杨浩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美转账支付了7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仁发、刘杨美再次向原告朱三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当天,原告朱三妹通过其丈夫杨浩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黄仁发转账支付了35.60万元,向被告刘杨美转账支付了50万元。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就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将2013年2月17日借款100万元的一年利息总额14.40万元计入了借款本金,连同实际借款本金185.60万元在内,共计200万元,被告黄仁发向原告朱三妹出具了15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借据中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还于当天付清了此前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8月2日、9月29日、11月21日、12月13日分别归还了5万元,2017年1月25日、4月28日分别归还了2万元,共计归还了2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朱三妹已提供被告黄仁发出具的借据及相关支付凭证,并对借据与支付凭证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对原、被告之间借贷185.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结算后,将前期100万元借款的一年期利息14.4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因其利率是按月1.2%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因此,该14.4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黄仁发重新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据中,约定按月1.5%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最初借款本金185.6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刘杨美虽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该借款系其与被告黄仁发夫妻共同经营中所产生,且大部分借款均转入其账户,应当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朱三妹自认被告已归还29万元,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所归还的29万元,不足以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应当认定为全部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折算,被告所归还的29万元为从2015年1月27日起290天的利息,因此,被告黄仁发应付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11月17日。综上所述,原告朱三妹要求被告黄仁发、刘杨美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发、刘杨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朱三妹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黄仁发、刘杨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静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