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邢乃立与上海继昌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乃立,上海继昌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32505号原告:邢乃立,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继昌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法定代表人:翁小春。原告邢乃立与被告上海继昌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代理代销协议》。该合同实为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期限6个月,年利率24%。但被告支付4个月的利息后便再未归还任何钱款,遂涉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员代理代销协议》约定,本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经查,被告的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因此,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