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正刚与瓜州县大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刚,瓜州县大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1473号原告:刘正刚,男。被告:瓜州县大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徐生军,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瓜州县渊泉镇居民,住瓜州县渊泉镇康宁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原告刘正刚与被告瓜州县大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瓜州县大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瓜州县大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正刚铲车租赁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瓜州县大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生军雇佣原告的铲车在柳园镇北山石金坡装运矿石。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欠条一张。言明过后即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瓜州县大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认可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正刚与被告瓜州县大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事实的铲车租赁关系。被告欠原告铲车租赁费1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默认,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铲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瓜州县大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正刚铲车租赁费1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瓜州县大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君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