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财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周某、肖某红、肖某亮、肖某青、肖某梅与青岛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肖某红,肖某亮,肖某青,肖某梅,青岛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81财保45号申请人:周某申请人:肖某红申请人:肖某亮申请人:肖某青申请人:肖某梅被申请人:青岛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人周某、肖某红、肖某亮、肖某青、肖某梅与被申请人青岛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青岛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临时号牌)“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保全金额为7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某、肖某红、肖某亮、肖某青、肖某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其保全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青岛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临时号牌)“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周某、肖某红、肖某亮、肖某青、肖某梅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郑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