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桥军与朱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桥军,朱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480号原告胡桥军,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建红,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朱强,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桥军与被告朱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顿担任记录。原告胡桥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桥军诉称:2017年4月2日15时,被告朱强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马塘村村道由320国道往涟水大堤方向行驶,至新坪村小学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胡桥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桥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J[2017]6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桥军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胡桥军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4050.12元,后转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1天,花去住院医药费9599.5元。医药费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7年7月17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桥军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桥军所受脑外伤、脑震荡、右颞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左手中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双下肺挫伤并感染、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等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胡桥军需要出院后续门诊治疗1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朱强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290.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强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湘CXXX**号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财产损失无证据佐证,不应支持;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2日15时,被告朱强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马塘村村道由320国道往涟水大堤方向行驶,至新坪村小学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胡桥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桥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J[2017]6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桥军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胡桥军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4050.12元,后转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1天,花去住院医药费9599.5元,医药费共计33649.62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3649.62元)。2017年7月17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桥军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桥军所受脑外伤、脑震荡、右颞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左手中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双下肺挫伤并感染、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等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胡桥军需要出院后续门诊治疗1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朱强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胡桥军系农村户口,2014年3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区金冠酒楼从事厨师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对原告胡桥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24050.12元、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医药费9599.5元,合计33649.62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3649.62元);2、误工费13295.6元(37045元/年÷365天×131天),误工天数为实际住院101天以及后续治疗30天,共计131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住宿和餐饮业37045元/年计算;3、护理费12855.5元(46458元/年÷365天×101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101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5、交通费404元(4元/天×101天);6、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7、营养费依据医嘱酌情认定1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124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以上1―8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494.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桥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胡桥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湘CX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J[2017]6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住院医药费票据,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医药费票据,湘潭市雨湖区金冠洒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电动车修理费收据,陈春祥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强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朱强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湘潭市雨湖区金冠酒楼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但原告未提交个人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住宿和餐饮业37045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胡桥军的损失共计69494.72元,其中医药费33649.62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被告协商同意按15%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5047.44元(即:33649.62元×15%),由被告朱强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桥军人民币64447.28元(即:69494.72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5047.44元),因案发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胡桥军人民币54447.2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桥军人民币64447.28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朱强赔偿原告胡桥军人民币5047.44元;三、驳回原告胡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胡桥军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胡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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