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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阳信县,捕前住阳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乾、陈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某1,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阳信县阳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900m路段时,撞上前方顺行牛某驾驶的电驱动三轮平板车,造成被害人牛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阳信县阳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900m路段时,撞上前方顺行牛某驾驶的电驱动三轮平板车,造成被害人牛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7mg/100ml,被害人牛某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使大脑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张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更正说明、122报警记录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