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世明与上海绿骏宠物用品商店、房李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明,上海绿骏宠物用品商店,房李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442号原告:赵世明,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弄***号。被告:上海绿骏宠物用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投资人:房李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朋。被告:房李鹤,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强,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朋,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赵世明与被告上海绿骏宠物用品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房李鹤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明,被告上海绿骏宠物用品商店及房李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绿骏宠物用品商店(以下简称绿骏商店)之间订立的购买宠物犬合同。2、判令被告绿骏商店退还商品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元,并赔偿三倍商品价款2,700元。3、判令被告绿骏商店支付检测费400元。4、判令被告绿骏商店退还寄养费800元。5、要求被告房李鹤对于上述第2、3、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绿骏商店以900元购买了一只宠物犬,店方称此犬为“三月龄的拉布拉多犬”。当晚该犬开始咳嗽,并伴有呕吐症状。第二天,原告及女友携犬至两家宠物医院检查,均诊断为“犬瘟热”,共花费检测费400元。原告即携犬至绿骏商店要求退款,店方拒不同意退款,仅同意将此犬送交狗场医治,如治不好再换一只相同品相的健康宠物犬。原告无奈同意了该方案,并支付店方寄养费800元。后经过网上搜索,原告发现绿骏商店多次售卖病狗,对该店的信誉及他售卖宠物的安全无法信任,故于2017年4月15日再到要求解除合同、退狗退款,店方表示拒绝。现认为,原告自绿骏商店购买的宠物犬是病犬,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款。原告购买的犬只没有接受狂犬病疫苗的注射,且没有相应的检疫证明。售卖不能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宠物就属于欺诈行为,且绿骏商店未如实告知犬只来源及过往销售情况,故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三倍价款。原告支付的寄养费和诊疗费亦应当退还原告。绿骏商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房李鹤系绿骏商店的投资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绿骏商店、房李鹤辩称,原告购买的犬只系绿骏商店通过案外人魏某某自河南收来的,目测系三个月以内的拉布拉多犬,有检疫证明。此犬在2017年4月3日曾售予案外人王某,后王某因个人原因不想养了,将此犬交给绿骏商店代售。2017年4月8日绿骏商店将此犬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9日,原告称狗有呕吐、腹泻症状,前来交涉,店员韩枫已和原告签了寄养协议,约定此犬交由绿骏商店寄养治疗,原告支付10天的寄养费800元。如治好此犬由原告取回,如治不好给原告换一只同品种宠物犬。此后绿骏商店将此犬送往狗场治疗,经检查发现系由于原告供应饲料不规范、晕车导致的腹泻、呕吐,治疗一周后已经痊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将自己的宠物犬长期滞留于被告处,绿骏商店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领犬并承担相应的寄养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绿骏商店支付900元购买了一条宠物犬,宠物名称记录为“(代卖)拉拉”。次日,原告将狗送回店中,店员韩枫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小拉拉送狗厂寄养10天……800元寄养已收,看好取狗,看不好换一只同品种犬只”。2017年4月15日,原告又至绿骏商店,要求退货退款。因协商不成,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2017年4月18日,绿骏商店向工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赵世明在我店购买犬只患病投诉一事,犬只由我店收下,并送狗场治疗(收取寄养费800元),当时约定治不好换一条。现我店提出的方案为给其换一条打过三次疫苗的拉布拉多犬(包健康),其未接受并提出全额退款的要求,对此我店不予接受,且不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解”。另查明,被告绿骏商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房李鹤系该企业的投资人。以上事实,由宠物店协议单、收条、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菲丽丝宠物医院”诊断报告、证明、收费单据等,记载宠物主人姓名为“陈晓彤”,2017年4月9日由原告及陈晓彤携来就诊,就诊宠物为三月龄的金毛犬,诊断结果为犬瘟热,花费诊疗费320元。又向本院提交“艾贝尔宠物医院”的证明、收费单据,记载2017年4月9日由原告及陈晓彤携三月龄的金毛犬前来就诊,诊断结果为犬瘟热,花费诊疗费80元。又提交落款为“陈晓彤”的声明一份,内容为其系原告的女朋友,原告在2017年4月8日在绿骏商店购物一只宠物犬,当晚发病。次日,其与赵世明携带该犬先后至两家宠物医院诊治,自己作为狗主人进行了登记,诊断结果为犬瘟热合计花费400元。现确认原告系狗主人,自己不享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明,两被告认为付款的抬头不一致,且诊疗的宠物是金毛犬,而原告购买的是拉布拉多犬,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由被告收回)。该证明于2017年3月30日签发,盖有“河南省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章和“河南开封铁路兽医卫生监督签证专用”章。货主为魏修寒,检疫对象为二十条狗,运载工具为飞机。原告表示,该证明是否包含系争宠物犬无法确定,且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法查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自被告绿骏商店购买宠物犬一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证出售的宠物犬健康安全。购犬次日,因系争宠物犬出现患病症状,原告将给狗送回绿骏商店。对于症状起因,绿骏商店称系由于原告供应饲料不规范、晕车等原因,仅过一周(即2017年4月15日左右)已痊愈,但对此绿骏商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2017年4月18日向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中,绿骏商店未提及系争宠物犬的患病原因及治愈情况,提出的解决方案是换一条狗。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系争宠物犬在售与原告时即存在健康瑕疵,至绿骏商店出具证明时仍未治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双方当事人陈述,寄养费800元系为系争宠物犬送狗场治疗而支付的费用,因该犬售与原告时即存在健康瑕疵,故寄养费不应由原告负担,绿骏商店应将800元寄养费退还原告。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绿骏商店存在欺诈事实,故原告要求赔偿三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按现有证据,原告支出诊疗费400元的诊治对象是金毛犬,而根据原、被告双方单据,均载明交易对象为“拉拉”(拉布拉多犬),原告未能证明上述诊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被告房李鹤系绿骏商店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世明与被告上海绿骏宠物用品商店于2017年4月8日订立的购买宠物犬合同;二、被告上海绿骏宠物用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赵世明宠物犬价款人民币900元;三、被告上海绿骏宠物用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赵世明寄养费人民币800元;四、被告房李鹤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绿骏宠物用品商店、被告房李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