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891号原告郑某某,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宏),女,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曾用名王宏),女,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3月7日,原被告有经济往来,俩被告欠原告经营权押金10000元,啤酒欠款35250元,返向套欠款1215元,合计44645元。要求俩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被告王某辫称,欠款基本属实,但啤酒单价应是19,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被告有经济往来,俩被告欠原告经营权押金10000元,。2017年3月16日欠啤酒款34365元,2016年7月16日欠小棒啤酒款,啤酒单价是19,50元,小记1950元,总计俩被告欠款463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三张欠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俩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6315元属实,原告诉讼请求,法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宏),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46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宏),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