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毓恒与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749号原告: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国,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意雄,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国、被告爱德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223.03元、陪护费4785元、误工费30058.5元、交通费14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455414.88元、住宿费979元、鉴定费70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3687.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以“早泄、阳痿、包皮长”为主诉就诊于被告爱德华医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被告于12月23日为原告行“包皮环切、阴茎背神经阻断术。”术后原告伤口出现疼痛、青紫、肿胀、龟头水泡,龟头及阴茎皮肤发黑,排尿困难。后在其他医院诊断为:阴茎疾患(包皮环切术后,阴茎死,龟头坏死)、泌尿道感染。2016年2月2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行阴茎坏死切除手术。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邹某某手术致阴茎损伤,阴茎缺失,构成四级伤残,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伤残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手术指征不明确的情况下为原告手术治疗且手术操作不规范。术后原告伤口出现异常后,被告处置不当,错误治疗,延误了原告病情。为原告手术治疗的两位被告处医生执业地点不在被告处,构成非法行医。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保留待今后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爱德华医院辩称: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可,对于赔偿金额应由原告举证明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以“早泄、阳痿、包皮长”为主诉就诊于被告爱德华医院。被告于12月23日为原告行“包皮环切、阴茎背神经阻断术。”术后原告疼痛不适,阴茎水肿,被告门诊给予输液、换药、CRS短波治疗。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包皮环切术后感染2.阴茎体皮肤坏死。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岭南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1.阴茎疾患(包皮环切术后,阴茎坏死,龟头坏死)2.泌尿道感染。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在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2016年2月25日行阴茎坏死切除术。被告爱德华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我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的分析意见为:(一)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有以下违规行为:1.包皮环切术后行CRS等治疗措施不符合包皮环切术后治疗常规。2.无相关手术记录。3.就诊医师执业地点未变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一)依据现有资料及查体,医方违规行为与患者阴茎坏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对邹某某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建议阴茎重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中山岭南医院收费票据1张、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结算票据1张、汕尾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1份、爱德华医院门诊收费处方清单24张,用以证明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4223.03元。被告认为中山岭南医院收费票据、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结算票据、汕尾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本身不能反映治疗内容,没有出院证等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被告还认为爱德华医院处方清单是原告第一次治疗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四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理由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经医疗事故鉴定已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违规,并且对原告目前的损伤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除提交上述医疗费票据外,还提交了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中山岭南医院及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及结算清单,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用于治疗因被告违规的诊疗行为给其造成的损伤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是因为自身疾病前往被告处就医的,但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分析意见可知,为原告接诊的医生执业地点未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上述分析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从开始接诊时就存在违规的情况,故原告在被告爱德华医院支付的全部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爱德华医院的门诊票据显示的就诊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7日。依据上述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爱德华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8597.33元、在汕尾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66.98元、在中山岭南医院支付医疗费8516.79元、在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支付医疗费13320.21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2101.31元。从原告2016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就诊,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为其实施“包皮环切、阴茎背神经阻断术”,原告持续在被告医院治疗13天。2.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某某手术致阴茎损伤,阴茎缺失,构成四级伤残;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在对患者邹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伤残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的四级伤残认可,但认为该鉴定意见直接将损害后果指向爱德华医院,其他三家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理由为:被告对原告的四级伤残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被告存在诊疗过错,并且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100%的意见与本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医院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是一致的。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损伤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3.原告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上的身份证号码是后面填上去的,人户分离的情况很多,实际居住并不一定是户籍所在地。因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是原件,故本院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户口本载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原告提交了9张飞机票购买记录,证实其支出交通费共计14647元。原告陈述了交通费具体支出的时间及数额:2016年1月8日从乌鲁木齐飞往广州的机票1466元,是用于回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17日从广州到乌鲁木齐机票5550元,是与家人一起来乌鲁木齐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2016年2月22日与家人一起从乌鲁木齐到上海机票2068元,去上海继续治疗;2016年3月21日从上海至乌鲁木齐机票1930元,治疗结束后返回乌鲁木齐;2016年5月2日从乌鲁木齐到上海机票947元,去上海进行复查;2016年5月18日从深圳到乌鲁木齐机票1314元,来乌鲁木齐市继续治疗并处理此事;2016年9月8日从广州回乌鲁木齐机票1620元,是从广州回乌鲁木齐开庭;2016年12月8日从乌鲁木齐回老家机票1290元;2017年3月10日从广州回乌鲁木齐机票1300元,回乌鲁木齐做鉴定。被告对上述购票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部分记录没有显示时间和路线,无法证明是用于治疗病情。本院对原告提交购买机票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22日中原告个人的费用、2016年3月21日的机票记录的有效性、关联性认可,因上述交通费用产生的时间与原告在汕尾市人民医院及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吻合,机票购票记录与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交通费是因为转院治疗产生的。其余产生的交通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是用于就医及转院治疗,故对有效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认证,认定原告因转院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4430元。5.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证实产生住宿费779元。原告陈述住宿费的支出时间及数额:2016年2月23日、2月24日在上海与家人两人住宿费550元;2016年3月2日在上海原告一人的住宿费229元。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发票未写明地点,没有住宿时间,和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2016年3月2日229元的住宿费票据的有效性、关联性认可,对其余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因原告已于2016年2月23日在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住院治疗,而原告陈述的550元住宿费产生在原告住院之后,原告住院之后不应当再产生住宿费用,故对550元的住宿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2016年3月1日从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出院,2016年3月2日229元的住宿费产生在原告出院后的第一天,因原告是在外地就医,出院后第一天产生住宿费用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在外地就医,支出住宿费22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爱德华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邹某某阴茎缺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爱德华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合计32101.31元。被告虽然认为上述在爱德华医院产生的费用,原告不应当主张,但从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可以证实,从原告到该院就诊被告就存在违规行为,并且医方违规行为与患者阴茎坏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述全部的医疗费用,被告均应当赔偿给原告。2.陪护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并无陪护的医嘱,故对原告请求的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从2015年12月22在被告处就诊,连续在被告爱德华医院门诊治疗12天,虽未住院,但其连续治疗的事实可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后在其他三所医院住院共计29天,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误工天数为42天,误工费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436.94元(64630元/年÷365天×42天=7436.94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就医转院支出交通费4430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了34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8488.02元(28463.43元/年×20年×70%=398488.02元)。8.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779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自己的陈述,本院认定其中的229元住宿费属于原告因在外地就医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为明确被告的责任申请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10.复印费。原告请求了复印费2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后给原告身心造成的伤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32101.31元。二、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误工费7436.94元。三、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交通费4430元。四、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五、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残疾赔偿金398488.02元。六、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住宿费229元。七、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鉴定费7000元。八、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赔偿陪护费4785元、营养费2900元、复印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邹某某的款项合计461165.2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邹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6.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322.49元,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75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