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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银川长宁机械有限公司、田海民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银川长宁机械有限公司,田海民,郝明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开发区一号办公楼414、415号房。法定代表人:任彦虎,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长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新新家园6号楼7层709室。法定代表人:鲁增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民,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明银,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12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宁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长宁公司将该承包项目转包给了田海民,田海民又转包给了郝明银。2015年5月26日涉案施工现场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焦为民当场死亡。三个被上诉人均应当是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但长宁公司和田海民为逃避责任,由郝明银与死者焦为民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死者焦为民家属73万元。2.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原本与合同发包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的关系。但赔偿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导致死者家属情绪异常激动,上诉人为防止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后果,在被上诉人承诺代其支付赔偿款后尽快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同意暂时为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3.上诉人同意暂时代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后,由于其自身经营困难,又与任彦豹(上诉人的股东)协商由任彦豹替上诉人暂为垫付。本案赔偿款虽由任彦豹个人账户打给死者家属的,但事实上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垫付)关系。4.民诉法119条关于起诉条件,要求明确的被告,而未要求有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起诉时所列被上诉人非常明确,至于被告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依据郝明银与案外人焦为民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焦为民家属出具的收条,由郝明银与焦为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郝明银一次支付焦为民家属各项损失的赔偿款,该款由案外人任彦豹个人账户代为支付。现上诉人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案三被上诉人追偿该赔偿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