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行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惠容、宋红兵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惠容,宋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24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汪惠容,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宋红兵,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汪惠容、宋红兵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2日,汪惠容、宋红兵向一审法院递交补正的起诉状,其以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弋江区政府)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弋江区政府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但行政诉讼的立案须符合法定条件。汪惠容、宋红兵虽在起诉状中诉弋江区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公安民警违法对其进行监视、跟踪、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判令弋江区政府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等,但根据汪惠容、宋红兵提交的起诉材料,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弋江区政府或其工作人员对其作出过与其诉请有关的行政行为,故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汪惠容、宋红兵的起诉,不予立案。汪惠容、宋红兵上诉称,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乘坐高铁至马鞍山办事,途中被弋江区政府工作人员等及其他不明身份的人从车中拖下,造成胸闷、心脏受伤,经报警被送至医院抢救。上诉人求助110及市长热线,得到回答均是弋江区政府所为,因上诉人是维稳对象,故被弋江区政府跟踪、监视。综上,弋江区政府的行为严重侵犯人权,对上诉人的精神、生活、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弋江区政府工作人员有跟踪、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违法侵权行为,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汪惠容、宋红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审 判 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钟祖凤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