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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赵米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米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米芬,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米芬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赵米芬在本市五华区昭宗村32号家具厂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唐某停放的紫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携赃潜逃,之后又将赃物借给公民罗某使用。2017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赵米芬和罗某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眠山公园休息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将被告人抓获。缴获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赵米芬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赵米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米芬于2017年过年前的一天,在本市五华区昭宗村32号家具厂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唐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携赃潜逃后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借给公民罗某使用。2017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赵米芬和罗某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眠山公园休息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报警将被告人赵米芬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赵米芬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唐某报案及陈述;4、证人袁某、罗某证言;5、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物证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9、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米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米芬到案后系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米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