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XX瑜与李佳、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瑜,李佳,张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439号原告:XX瑜,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佳,女,1987年5月6日生,蒙古族,教师,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洪亮,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XX瑜与被告李佳、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被告张洪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佳、张洪亮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李佳、张洪亮夫妇向XX瑜借款6万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6万元支付方式是XX瑜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洪亮14000元,朋友房志文帮忙转款给张洪亮4万元,剩余现金支付6000元。欠款至今未还。李佳、张洪亮未答辩。XX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一张,金额6万元,期限2个月,有张洪亮、李佳签字;2、2017年2月15日XX瑜汇给张洪亮14000元的邮政银行短信汇款通知;3、证人房志文出庭证实,其见证了李佳、张洪亮向XX瑜借款并出具借据的经过,并且他本人替XX瑜转款给张洪亮4万元;4、通榆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证明房志文替XX瑜汇款给张洪亮4万元。本院认定如下:XX瑜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洪亮、李佳共同向XX瑜借款的事实,对XX瑜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张洪亮、李佳共同向XX瑜借款,XX瑜如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张洪亮、李佳出具本金6万元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方应当如约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上并没有标注利息的约定,XX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XX瑜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张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XX瑜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佳、张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