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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温秀奇、靳红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秀奇,靳红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秀奇,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6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曹鹏飞,淅川县上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红洲,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5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秀奇因与被上诉人靳红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秀奇委托代理人曹鹏飞、被上诉人靳红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秀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1326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只对上诉人一次传唤就作出缺席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建筑形势不好,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底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全部还请。201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将4米钢管110根转交新的租赁人全海琴。三、被上诉人对钢管、扣件计价过高。根据市场调查,扣件淅川零售价每个不超过4元,上诉人按每个6元计赔显失公平。靳红洲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实,上诉人诉称租赁物已还清及受被上诉人指示由全海琴拉走钢管无证据予以印证,全海琴拉走的租赁物与被上诉人无关;2.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钢管、扣件费用20806.4元,系采用市场价认定的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缺席作出判决,符合民诉法程序规定。靳红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温秀奇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32139.54元,归还租赁物钢管672米、扣件1327个,诉讼费用由温秀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靳红洲开设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温秀奇系个体建筑包工头,因工程需要,自2011年起在靳红洲处租赁建筑器材。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日每米租赁费用为1.5分,扣件每日每个租赁费用为1.2分。租赁期间,温秀奇陆续租赁,陆续归还,尚欠部分租赁费用未予支付,钢管扣件也未予归还。为此,靳红洲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温秀奇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32139.54元,并按照每米8元的价格赔偿尚未归还的1993.3米钢管的费用,总计15946.4元,按照每个6元的价格赔偿尚未归还的扣件810个的费用,总计486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靳红洲、温秀奇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靳红洲要求温秀奇支付租赁钢管扣件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靳红洲提供的该合同签订之日前的租赁清单,因没有相关合同予以印证,该部分租赁费用暂不予支持,待靳红洲举证后另行主张。经核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温秀奇尚未归还的钢管为1331.8米,故租赁费用为1331.8米×0.015元×189天=3775.65元,温秀奇尚未归还的扣件为61个,故租赁费用为61个×0.012元×189天=138.35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开庭之日),温秀奇尚未归还的钢管为(1331.8米+661.5米)=1993.3米,故租赁费用为1993.3米×0.015元×898天=26849.75元,温秀奇尚未归还的扣件为(61个+749个)=810个,故租赁费用为810个×0.012元×898天=8728.56元。上述租赁费用合计为(3775.65元+138.35元+26849.75元+8728.56元)=39492.31元。因温秀奇至今未归还靳红洲钢管1993.3米(价值15946.4元),扣件810个(价值4860元),上述费用合计20806.4元,故靳红洲要求温秀奇赔偿钢管费、扣件费用2080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温秀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红洲钢管、扣件租赁费用39492.31元,赔偿钢管、扣件费用20806.4元;二、驳回靳红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靳红洲负担1600元,温秀奇负担134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温秀奇拖欠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温秀奇提交收条两张,以证明被上诉人受到租赁费共计8000元;提交钢管租赁收据一张,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办人2014年6月9日租赁上诉人3.5米钢管190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温秀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靳红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靳红洲、温秀奇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温秀奇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租赁费5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租赁费3000元,共计8000元。2014年6月29日,靳红洲通过其经办人古保占向温秀奇租赁3.5米钢管190根,共计665米。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二审审理查明温秀奇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已偿还租赁费用8000元,被上诉人辩称该费用产生于租赁合同签订前,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该8000元费用应从温秀奇拖欠的租赁费用中予以扣减。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该费用应直接折抵温秀奇拖欠靳红洲的租赁费用。由此,温秀奇尚应偿还靳红洲的租赁费用为:39492.31元-8000元=31492.31元。上诉人温秀奇诉称靳红洲于2014年6月29日通过其经办人古保占租赁其3.5米钢管190根计665米,靳红洲对此予以认可。因温秀奇在一审时未就该665米钢管提起反诉,二审时双方在本院支持下亦未就该665米钢管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及如何返还达成和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温秀奇对该665米钢管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在对其进行一次传唤未到庭后作出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的被告温秀奇,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扣件每个6元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租赁费用已结清,且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将4米钢管110根转交新的租赁人全海琴,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已偿还靳红洲租赁费用8000元和出租给靳红洲钢管665米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温秀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秀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红洲钢管、扣件租赁费用31492.31元,赔偿钢管、扣件损失20806.4元。如上诉人温秀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共计4280元,由温秀奇负担2280元,靳红洲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赵 琳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宵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