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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曹永兰与徐向平、文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兰,徐向平,文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156号原告曹永兰,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平,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文小平,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现住都江堰市。原告曹永兰与被告徐向平、文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双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平、文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向平立即归还原告曹永兰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按照年息24%计算;2.判令被告文小平对被告徐向平借款中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判令原告曹永兰对被告文小平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永康巷56号附7号1栋2单元6楼10号房屋处置后在150000元价款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徐向平通过网络认识,后确立恋人关系,被告徐向平便用原告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理了12张信用卡和一张农业银行的贷款卡,用于承揽工程所用,共计使用165593.45元,使用后被告徐向平就拒不返还,并不与原告见面,原告迫于无奈将全部借款及利息195000元偿还完毕。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了相关事实,但后检察院不予批捕,案件未提起公诉,在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下,被告就全部款项出具了借款条。2015年9月22日,被告文小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文小平对被告徐向平的借款在150000元范围内以都江堰市灌口镇永康巷56号附7号1栋2单元6楼10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在庭审中,原告又认为150000元的借款清偿义务已转让给被告文小平,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被告徐向平辩称,被告徐向平和原告曹永兰确立恋人关系后,办理信用卡和贷款卡属于她个人行为,因为她想通过信用卡套现而偿还其债务,并借助被告徐向平承揽工程而获利,既然原告声称被告使用了165593.45元已包括利息,那么就应该说明195000元是如何产生的,就应该说明原告对自己的投资为什么不负责任。195000元的欠款条是在被告徐向平释放当晚,原告曹永兰答应继续交往,在被告徐向平离开成都之时被其强迫所写,之后于2015年9月通过张丽、文小平,用文小平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登记而了结。还要说明的是,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被告徐小平通过张丽带给原告曹永兰现金5000元,在与其交往过程中,被告徐向平在经济上付出了一定代价,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同时,被告徐向平提交了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本人张丽,今将文小平借的壹拾伍万元整(15000元)人民币转给曹永兰女士。这笔款项作为徐向平先生还曹永兰女士的欠款。为了确保这笔款项的真实性,由债主文小平房产(成都都江堰灌口镇永康巷XX号附X号X栋X单元X层XX号)在当地房管部门备案抵押。特此证明,双方签字画押生效”,张丽和原告曹永兰于2015年9月22日均签名捺印。被告文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曹永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汪家拐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回执载明曹永兰于2015年2月13日报称被诈骗一案已受理;2.被告徐向平于2015年9月2日、9月3日出具的借款条2份,9月2日借款条载明“徐向平于2015年9月2日向曹永兰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定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偿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按百分之二十付给,特此为据,借款事由及用途:工程用款和放贷”,借款条上还写明被告徐向平的身份证号、电话号码、住址等信息;9月3日借款条载明“徐向平于2015年9月2日向曹永兰借款贰万元整(20000),定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按百分之二十付给”;3.借款抵押合同1份,内容是被告文小平与原告曹永兰于2015年9月22日就借款抵押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载明“文小平先生于2015年9月22日给曹永兰女士进行借款抵押登记,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这笔款项作为徐向平先生给曹女士的欠款。就此撤销原和张丽女士做的借款抵押合同。经过双方商议,这壹拾伍万的借款定于2016年底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曹永兰女士有权收取文小平先生名下的抵押房产。本合同双方签字画押生效”,合同尾部还载明“备注:借款期限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4.房屋他项权证,字号为都房他证他权字第XX**号,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曹永兰,房屋所有权人为文小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XXXX,房屋坐落于灌口镇永康巷XX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壹拾伍万元整,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5.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曹永兰位于四川成都龙泉驿同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曹永兰信用卡明细资料。对于被告徐向平的答辩,原告曹永兰承认于2015年9月22日收取张丽给付的5000元,但不承认通过抵押文小平的房产就了结其与被告徐向平之间的债务。对于证明1份,原告方无异议。此外,应本院要求,原告曹永兰祥述了其与被告徐向平的交往经过。原告曹永兰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徐向平提交的证明,均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列证据和原告曹永兰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永兰于2014年8月与被告徐向平通过网络认识,于同年9月初在四川成都见面后,被告徐向平化名“徐民”和原告曹永兰建立恋爱关系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徐向平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要求用原告曹永兰的身份证件办理信用卡,得到同意后,被告徐向平办理了10余张信用卡并取现,之后,归还了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贷款,但在2015年后既不向银行归还贷款,又不与原告见面,并于2015年2月初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曹永兰于2015年2月13日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被告徐向平被公安机关查获。此前,原告曹永兰向银行归还了其名下信用卡的借款本息。在被告徐向平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原告曹永兰与其核对,原告曹永兰为其向银行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65593.45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徐向平向原告曹永兰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金额为175000元,于9月3日又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金额20000元,以作为向原告曹永兰给付的利息,并分别承诺于同年9月15日、10月15日之前给付。在原告曹永兰的催促和被告徐向平的授意之下,9月22日,原告曹永兰、被告文小平和案外人张丽相约于四川成都都江堰市,三人商定在被告文小平的房产上撤销张丽的抵押登记,并为原告曹永兰的债权进行抵押登记。商议后,原告曹永兰与被告文小平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申办抵押登记;张丽与原告曹永兰签署证明1份,并向原告曹永兰支付了5000元。此后至今,被告徐向平、被告文小平均未向原告曹永兰给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平以“徐民”名义,借与原告曹永兰恋爱之机而用原告曹永兰名下的信用卡套现,仅归还部分贷款后就避而不见,涉嫌欺诈。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并获得释放后,于2015年9月2日、9月3日通过向原告曹永兰出具借条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承诺了结债务,其辩解两份借条是受原告强迫而书写,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9月22日,在案外人张丽的参与下,通过张丽与原告曹永兰共同书写证明,通过被告文小平与原告曹永兰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曹永兰与二被告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意,即被告文小平已承接了被告徐向平债务中的150000元债务,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被告文小平未按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50000元债务转移后,被告徐向平辩解其与原告曹永兰之间的债务已了结,对于这一意见,本院不能采纳,一是因为不论是在案的借款抵押合同,还是其提交的证明,都不能从文义上得出在被告文小平承接150000元债务后,被告徐向平的债务即得免除这一结论,二是因为原告曹永兰否定其言辞,其也无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债务已经了结。因此,在两张借款条中的债务,除去150000元和案外人张丽代为支付的5000元之外剩余的部分,即承诺偿还金额中尚余的25000元和承诺给付的利息额度中尚余的15000元,被告徐向平仍有清偿的责任,且应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和10月15日之前给付,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考察原告曹永兰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文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又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能支持;要求被告方承担月息2%的给付责任,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支持,但因有被告徐向平逾期则给付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的承诺,且二被告均未按各自承诺了结债务,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通过由被告徐向平承担违约金和二被告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给付责任,来得到满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曹永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徐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曹永兰支付4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8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二、责令被告文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曹永兰给付150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三、原告曹永兰对于被告文小平位于成都市都江堰灌口镇永康巷XX号附X号X栋X单元X层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监证XXX、所有权业务件号为权XXX)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50000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曹永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徐向平负担525元、由被告文小平负担1575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曹永兰向本院预交,责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向原告曹永兰作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