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与林培铃、杨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林培铃,杨柳,陈振忠,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弘润源汽配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239号。负责人毛丽冰。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司职工。被执行人林培铃,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杨柳,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陈振忠,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弘润源汽配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78号(陈田村牌坊北侧)陈田湛隆汽配市场北区B11档。经营者林培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与林培铃、杨柳、陈振忠、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弘润源汽配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327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林培铃、杨柳、陈振忠、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弘润源汽配部应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支付案款暂计1532396.96元并支付利息。如果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林培铃、杨柳、陈振忠、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弘润源汽配部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32396.96元,执行费177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林培铃、杨柳、陈振忠、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弘润源汽配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林培铃、杨柳、陈振忠、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弘润源汽配部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林培铃、杨柳、陈振忠、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弘润源汽配部的财产情况,现已冻结被执行人陈振忠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59,并扣划上述账户中的1565.14元;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培铃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南路集慧街52号1304房的房产,并已向该房首先查封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限期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供。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林培铃、杨柳、陈振忠、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弘润源汽配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恢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康华审 判 员 麦瑞林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惠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