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曹福贵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福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82号罪犯曹福贵,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通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福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9年8月、2011年9月、2015年2月经本院共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曹福贵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累计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曹福贵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福贵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