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玉香诉王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香,王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972号原告:李玉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原告李玉香之女),女。被告:王海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营销业务一部。原告李玉香诉被告王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云霞、被告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413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164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8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长治市太行西街锻压厂站台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驾驶晋DH*由西向东行驶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膝骨挫伤,核磁检查报告: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内外侧半月板退变,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挫伤,周围软组织肿胀,右下静脉曲张可能,建议休息,患肢制动4周余。被告王海涛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200元后,双方未就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达成协议。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第2017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海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海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拨打救援电话将原告送至粮机医院,给原告做了全身检查,医院称不用住院,回家静养。当事双方准备私下处理,但是原告并未到交警部门签字,就没有调解成功。从粮机医院出来后,原告要求再进行检查,就去了长治市人民医院,医生也是称不用住院,回家静养,当时被告花了3000元左右,剩下200元给原告让买些营养品,再后来也去原告家里看过,原告确实是在卧床休息。对于原告的赔偿,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海涛驾驶晋DH*号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太行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子大厦路段时,遇原告李玉香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香被送至山西长治粮食机械厂职工医院进行救治,经初步诊断后继续前往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临床诊断为:右膝骨挫伤。医嘱:休息、患肢制动4周余,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两家医院门诊花费总计2935.2元,全部由被告王海涛支付,被告王海涛另行支付了原告李玉香现金200元。2017年1月9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201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海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玉香本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海涛驾驶的晋D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海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DH*号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海涛承担。原告应获赔的项目有:医疗费凭票保障2935.2元(含被告王海涛已支付的2935.2元);营养费因原告并未实际住院也无医嘱不予保障;护理费根据医嘱酌情保障一个月参照居民服务业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365天×30天=2984元;误工费根据医嘱酌情保障一个月参照农林牧渔业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365天×30天=377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保障;以上共计96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含被告王海涛已支付的2935.2+200=313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香人民币9689.2元(含被告王海涛已支付的3135.2元);二、驳回原告李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李玉香负担43元,被告王海涛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