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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姚能平与杨林、杨丹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能平,杨林,杨丹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606号原告:姚能平,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义安区,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朱正满,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霞,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能平与被告杨林、杨丹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红明,被告杨林委托代理人朱正满、被告杨丹霞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141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林因承包铜陵市扫把沟和劳动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需要,自2014年起至2015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涵管、面包砖等材料,经确认合计款项为351600元。已付210000元,下欠141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杨林拒绝支付。另被告杨丹霞与杨林系夫妻关系,对该款负有连带支付义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欠条、说明各一份;购买材料清单二份。证明双方买卖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林辩称,1、原告诉称的银行两倍利息没有依据;2、原告诉称的诉称的欠条有二份,其中一份是41600元,该份欠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元月28日,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丹霞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被告杨丹霞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2、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杨丹霞对杨林行为不清楚;3、两份欠条中2015年元月28日的已过诉讼时效,对另外一份欠条不应当承担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6月份出具的说明承诺的是100000元,利息约定的不清楚,其次针对的是该100000元。请求驳回对杨丹霞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丹霞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在2014年5月离婚。被告杨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1月29日的欠条,被告杨林已经归还了210000元。被告杨丹霞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两份欠条在同一张纸上,落款时间不合理,应该以核算单据数额为准;说明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对被告杨丹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双方2014年5月办理离婚登记,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处于离婚状态。根据当事人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林因承包铜陵市扫把沟和劳动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需要,自2014年起至2015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涵管、面包砖等材料。2015年元月28日,由被告杨林承包工程工地工长洪增杰出具材料清单,载明,合计41639元。同日,被告杨林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2015年6月20日,因原告催讨货款,被告杨林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扫把沟二期室外工程雨、污水及侧石、透水砖等材料款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特此承诺,逾期所欠材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杨林在原告的另一份材料清单上载明:扫把沟棚户区改造室外工程涵管等总计价款叁拾壹万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杨林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姚能平扫把沟二期棚户区改造室外工程涵管等排水材料款总计310000元。(具体数量附后)。同日,被告杨林在上述欠条后继续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姚能平劳动新村棚户区改造室外工程涵管等排水材料款总计41600元(具体数量附后)。该内容后落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28日。另查,被告杨林与杨丹霞于2014年5月20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杨林在原告持有的材料清单上载明欠款具体金额并签字,同时向原告姚能平出具欠条,应对原告与杨林之间存在买卖涵管等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林辩称欠款中有41600元已过诉讼时效,首先,从本案证据看,2015年6月20日,原告姚能平找被告杨林催讨货款,被告杨林出具了情况说明,虽然被告杨林出具的说明中只提到了支付扫把沟工程部分材料款,但因此时双方并未全部结算,从常理上说,原告催讨的应是全部材料款,即包括催讨劳动新村所欠材料款;其次,从写在同一张纸上的两份欠条看,2015年11月29日的欠条写在页面的上部分,而2015年元月28日的欠条写在页面的下部分,对此,原告当庭解释为该两份欠条实际是同一天所出具,只是被告杨林在出具劳动新村欠条时,按原材料清单上的时间落款了日期,原告的该解释较为合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争议条款解释的基本精神,本院对原告的该解释予以采信,即该落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28日的欠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再次,被告杨林在2015年6月20日出具说明承诺还款,但至2015年11月29日结算并出具欠条看,被告杨林至少在2015年11月29日前未支付材料款,那么本案中被告杨林所支付的210000元材料款应在此之后,说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9日后存在付款行为,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的210000元的具体指向。综上对被告杨林辩称的欠款中有41600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杨林共欠原告姚能平材料款141600元。对上述欠款,被告杨林应予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林归还材料款14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能平要求被告支付按本金1416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该承诺内容为违反法律的规定,经原告接受时生效,但从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杨林出具欠条看,被告杨林并没有按2015年6月20日的说明承诺的时间(2015年7月30日)支付欠款,因此,被告杨林应依承诺履行支付两倍利息的义务;该说明中明确载明“逾期所欠材料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支付,该内容意思表示清楚,故对被告杨丹霞辩称的“利息约定不清楚”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说明中明确载明了针对的“扫把沟二期室外工程”,因此,原告姚能平主张利息亦应针对扫把沟工程中所欠的材料款予以计算,虽然本案中被告杨林未举证证明其后期所付210000元的具体指向,但原告姚能平也未举证证明该210000元货款的具体指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被告杨林在扫把沟棚户区改造中可能欠款的最低数额予以支持,即按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姚能平以被告杨丹霞与被告杨林系夫妻为由,要求被告杨丹霞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丹霞提供了其与被告杨林于2014年5月也已离婚的证据,原告姚能平以此要求被告杨丹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能平货款141600元并支付按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能平要求被告杨丹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0.5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明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