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津县鑫生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津县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富隆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鑫生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宁津县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富隆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民初1668号原告:宁津县鑫生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时集镇张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铁生,经理。被告:宁津县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智仁,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富隆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津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雪珍,经理。原告宁津县鑫生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富隆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富隆铸件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担保人王铁生、张梅梅自愿以其所有的鲁N×××××和鲁N×××××号小型汽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富隆铸件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0245.1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