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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耀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耀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5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耀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耀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耀东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光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文、翁才林,被上诉人邯郸耀东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光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影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55万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赔数额明显畸低。“哆啦A梦”形象系国际知名动漫形象,知名度高,商业价值大。该系列漫画自1969年出版,到1979年搬上电视荧幕,至今风靡世界各国,早已深入人心,应当大力度给予版权人应有的保护。被上诉人举办的山寨“哆啦A梦”主题展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影响大,地处市核心商业地段,展览时间近一个月,有助于提高其商场的知名度、人流量、商品的销售量。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说理部分欠妥,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通常会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授权许可合同,被法院采纳的不在少数。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租赁模型支付的费用为3.3万元,而一审法院判赔3万元,不但不能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惩戒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反而是在客观鼓励被上诉人再次实施相同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切实从保护知识产权角度,给予版权人应有利益的最大保护。被上诉人邯郸耀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以上海新天地及青岛举办的“哆啦A梦”展览活动的收入为参考作为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依据不合理。上海、青岛属于我国的一线城市,经济收入和消费支出相比邯郸市这样的三线城市的经济收入和消费支出都多,不具有可比性。上述两地是以“哆啦A梦”展览为主题进行的商业活动,目的就是为了直接获取利益,而我司只是“哆啦A梦”展览,对平安夜商品销售、促销活动起到辅助作用,目的是增添人气,间接获取商品销售利润。上海新天地商场为了做好“哆啦A梦”道具博览,做了空前的大力宣传推广活动,而我司只是展览,两者相差很大。青岛哆啦A梦主体展览,是上诉人与青岛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的商业活动且持续时间长,而不是商场与上诉人做的商业活动,而我司只是展览,时间也就22天。上诉人以此为依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不合理,没有可比性。本案属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上诉人应主张我司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我司侵权所取得利益,而我司向案外人支付的3.3万元是租赁费或是使用费,与我司因侵害上诉人著作权而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进行对比。原审被告北京光耀公司述称,同邯郸耀东公司意见。艾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6年1月,原告发现二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新丹兰·尚街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并且其微信公众号“新丹兰·尚街服务号”有“哆啦A梦”形象信息。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二被告将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第一被告删除微信公众号有关“哆啦A梦”形象信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55万元人民币;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哆啦A梦”为一只猫型机器人卡通形象,造型特征为:头大且圆,面部表情夸张,身体相对较小,两只眼睛呈圆形挨在一起处于脸部上边缘,鼻子突出呈圆形离眼睛距离较近,嘴巴大几乎横跨整个脸,左右各三根胡须,脖子上有一个铃铛,肚子上有一个大口袋,手为圆形,脚为椭圆形,身后有个球形的尾巴。“哆啦A梦”漫画于1969年12月1日在日本首次出版,电视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首次播出。著作权人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2015年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出具授权书,将“哆啦A梦”的名称、票房、设计、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和澳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书还明确: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获准在其认为必要时以授权人或自己名义采取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的行动;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可将全部或部分权利再授予任何人。同年7月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又将上述权利转授予了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以下简称AI-DUBAI),期限自授权书订立之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书还注明:AI-DUBAI和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可将全部或部分权利再授予任何人。2015年10月2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授予原告艾影公司,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4月至6月间,艾影公司在上海新天地主办的“哆啦A梦”展,门票收入为800余万元。2014年5月至8月间,艾影公司授权第三方在青岛举办的“哆啦A梦”展,门票保底收入为300余万元。邯郸耀东公司经营管理的新丹兰·尚街在其2016年元旦活动期间,商场门口摆放有50个“哆啦A梦”模型。庭审中,邯郸耀东公司认可的摆放展览时间为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3日,后又延续了几日,“哆啦A梦”模型系租赁物,支付租赁费为33000元,活动结束后模型已归还出租方。艾影公司提供的拍摄时间为自2016年1月7日的现场照片显示:新丹兰·尚街广场及商场内部放置有“哆啦A梦”模型,并在商场有“请关注微信电子会员”等文字。艾影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微信公众号为“新丹兰·尚街服务号”在腾讯认证的微信账号主体为邯郸耀东公司注册,该微信服务号发布的信息中有关于在2015年平安夜活动由“哆啦A梦”助阵的相关内容及图片。新丹兰·尚街的官方网站中显示,新丹兰·尚街由北京光耀公司专业的经营团队全程管理,邯郸耀东公司和北京光耀公司为独立法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哆啦A梦”著作权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哆啦A梦”动漫形象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该作品首次发表于日本,中国和日本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照该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其次,艾影公司提交的《哆啦A梦》漫画作品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藤子会社、作者为藤子.F.不二雄。尽管藤子.F.不二雄是“哆啦A梦”形象的创造者,由于作品的创造者和著作权人是可以分离的,上述作品关于创造者和著作权人的不同标注,说明创造者对于《哆啦A梦》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安排和确认,即由藤子会社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可以认定藤子会社为“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人。最后,原告经连续转授权,获取了“哆啦A梦”名称、标记、设计、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及在需要时以自己名义诉诸法律维护上述权利的授权,故艾影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是否侵权及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展览权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新丹兰·尚街在商业营销活动中使用卡通模型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益的“哆啦A梦”几无差别,应认定系为“哆啦A梦”这一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进行复制而成的立体复制件。邯郸耀东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租赁“哆啦A梦”模型,以展览方法使用作品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原告系基于展览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涉及复制权,即便如其所述展览所用“哆啦A梦”是向案外人租赁而来,上述行为亦可构成对该项权利的侵犯,故本院对以案涉模型道具为租赁使用为由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要求追加出租方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邯郸耀东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哆啦A梦”活动信息的行为因未经原告许可,构成侵权。对于赔偿数额,原告以上海新天地及青岛举办的“哆啦A梦”展览活动的收入作为依据,主张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相关第三方达成的合同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且活动时间及地点不一,具有唯一性,相关合同约定及收益并不具有普适指导意义。上述两地展览均采取了收取门票及销售衍产品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模式,而邯郸耀东公司在举办的“哆啦A梦”主题营销活动是为了利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帮助商场吸引人气、提高销售来间接获取利益,活动中既未收取门票费用,也未有衍生商品的销售,故展览性质不尽相同。因原告举办上海新天地、青岛的“哆啦A梦”展览活动而取得的经济收入并不能作为原告因被告“哆啦A梦”展览活动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在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活动举办地、活动的时期、持续时间、作品的数量、原告已获授权及可能获取授权的期限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的相关依据,但原告发现调查侵权行为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然要发生相应费用,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一并予以考量。藉此,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万元。原告请求销毁涉案“哆啦A梦”模型的主张,因原告基于展览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其权利得到救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截止诉讼时,邯郸耀东公司的微信公众账号中存在“哆啦A梦”形象信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光耀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光耀公司为新丹兰.尚街的实际管理人,从模型的租赁到微信公众号的登记信息,能够认定是由邯郸耀东公司在实际管理经营而北京光耀公司并未参与,因此原告对北京光耀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邯郸耀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艾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邯郸耀东公司负担8000元,艾影公司负担1300元。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由邯郸耀东公司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数额是否畸低。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艾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邯郸耀东公司所获得的收益,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赔偿3万元数额畸低,应予纠正。本案所涉著作权“哆啦A梦”形象有高度的知名度,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基于邯郸耀东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其公开展示涉案模型的数量及持续时间及展示地点所处位置等因素,以及艾影公司在本案中确实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案确定由邯郸耀东公司赔偿艾影公司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较为妥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艾影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应予纠正。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41号判决;二、邯郸市耀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三、驳回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00元,由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邯郸市耀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