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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执1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凤云与金日、徐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凤云,金日,徐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24执1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高凤云,女,满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现住汪清县。被执行人金日,男,朝鲜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现住汪清县。被执行人徐洪涛,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现住汪清县。申请执行人高凤云与被执行人金日、徐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吉2424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凤云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被执行人偿还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徐洪涛的银行工资账户。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金日的工资账户已被本院其他执行案件冻结。被执行人金日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认可、无异议。同意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未受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吉2424执15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玉忠审判员  潘庆鑫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