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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与赵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赵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马金村。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初兵英,抚顺市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晖,被上诉人赵玉的委托代理人初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汇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辽041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赵玉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赵玉承担。事实理由:赵玉于2015年7月31日,在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中清楚写明是否拖欠工资,赵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字并到顺城区人社保障局办理了相关手续,我方认为,该解除劳动协议有法律效力,就是因为有法律效力我方才据此又办理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在一审中赵玉否认该协议与(2017)辽0411民初749号案的关联性,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辩称,辽宁金汇公司主张2015年7月31日赵玉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中明确记载不欠工资,本协议是赵玉亲自签写,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同意支付拖欠赵玉的两个月工资。针对此主张,赵玉与辽宁金汇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当庭辩论,而且赵玉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辽宁金汇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事实。因此,虽然协议签字真实存在,但是(1)写明不拖欠工资并非本人真实意愿,是单位以不这样写就不给办理劳动关系转移要挟所致,当时负责人事工作的王霞已经证明这一事实;(2)赵玉提供的拖欠两个月工资明细,是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8月份(也就是赵玉签订解除劳动协议后)调取,且经辽宁金汇公司方负责人签字核准的全公司拖欠工资明细,说明辽宁金汇公司对拖欠赵玉工资一事在赵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仍是认可的;(3)辽宁金汇公司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工资的,赵玉的银行交易明细也能证明未收到此款项。辽宁金汇公司认为的已支付只是猜测,不能提供工资给付凭证。辽宁金汇公司辩称赵玉工资已给付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赵玉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辽宁金汇公司的诉求,维持原判,维护法律的公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在被告公司调度中心从事调配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现被告拖欠我2015年6月工资5844.70元,7月份工资2658.50元,共计8498.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调度中心从事调配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2015年7月中旬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月及7月份部分工资共计8498.5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了新工作单位承接社保关系等需要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承诺被告不欠工资。2015年8月31日后,顺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凭证中,明确载明尚欠原告6月份工资5844.70元,7月份工资2658.50元。该工资凭证经当时被告授权负责人签字,并得到顺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认可。另查明,2017年2月6日,原告向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顺劳仲不字[2017]第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庭审中,因被告坚持辩称理由,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其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关于被告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支付工资一节,因用人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原告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均不否认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真实性,但仅凭该协议,并不能否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相对于该协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更具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玉支付劳动报酬84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辽宁金汇公司虽主张不拖欠赵玉工资,但是既未提交已经给付赵玉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提供有赵玉签字的收款收条或其他证明已给付的证据材料,仅凭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本院无法认定辽宁金汇公司已经实际给付赵玉工资,故对辽宁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辽宁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