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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林建,胡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崇文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胡琦,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其彬,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林建,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赵国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琦,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其彬,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林建、原审被告胡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彬、被上诉人毛林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勇、原审被告胡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蜀都商务大厦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梓潼县文昌路256号“蜀都商务大厦”工程,毛林建系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2012年12月4日,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蜀都商务大厦工程建设协议书第二款拆迁安置费用,本公司承诺在明年元月31日前完成支付。若逾期则按20‰支付资金利息,最长不超两个月。特此承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执行董事胡琦签名。2013年2月6日,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林建先生现金肆拾万元人民币,期限两个月。此条”,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胡琦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2013年6月18日,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与光耀集团公司就梓潼县文昌路256号片区建设项目过程中,需要光耀集团公司(毛林建先生)垫付的所有资金(已签协议约定内容除外)。本公司慎重承诺融资款到位后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法律允许范围的资金利息。特此承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胡琦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2013年8月9日,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林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其中玖拾万元为股权转让金,40万元为公司借款(此借款要计息)。此款在巴蜀公司资金回笼时优先归还。6月28日毛写的说明作废。此条”,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胡琦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2017年3月2日,毛林建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胡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2013年8月9日《借条》所载“此借款要计息”存在涂改问题,毛林建陈述“此借款要计息”原为“此借款不计息”后经与胡琦协商一致修改,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琦陈述涂改并不知情系毛林建私自修改。2.针对案涉工程,2015年4月21日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其与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协议、判令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定金垫付款项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并支付利息合计850.484万元,2016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绵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载明“一、解除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蜀都商务大厦工程建设协议书》;二、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支款人民币1068000元;三、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4000元;四、驳回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22日该院作出(2016)川民终962号民事判决载明“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蜀都商务大厦工程建设协议书》’、‘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支款人民币1068000元’;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4万元’、‘驳回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支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24.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32.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三笔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未就本案所涉借款予以处理但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2013年8月9日《借条》所载是否支付利息存在争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2013年8月9日《借条》所载系“此借款要计息”、判决利息系按《承诺书》所载20‰计算,判决书亦载明“巴蜀房产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是胡琦和李艾兰,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案涉工程项目原因,毛林建加入了该公司股东,但巴蜀房产公司表示目前毛林建不再是公司股东,仅是在公司章程上仍写有毛林建。2013年6月13日,李艾兰(甲方)与毛林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李艾兰自愿将在巴蜀房产公司占有28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800万元的35%的股权以现金形式转让给毛林建所有。乙方于2013年6月13日以现金方式接受甲方的股份。乙方在接受甲方的股份之后,在企业经营中,不得抽回资金’。2013年6月27日,毛林建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本人购买李艾兰在巴蜀房产公司35%的股份:280万元现已支付90万元,余款在本年度10月底以前陆续支付完毕”,同时查明2014年8月12日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更名为“上城金座”并与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8月9日《借条》所载说明系指2013年6月27日毛林建所出具《说明》。3.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40万元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承诺书、借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巴蜀公司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金额问题。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故对借款金额4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是否已到偿还时间问题。2013年2月6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现早已经到期。2013年8月9日的《借条》中约定的“此款在巴蜀公司资金回笼时优先归还”,现在案涉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工程所涉“资金回笼”的前提已经消失,因此还是应适用2013年2月6日《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即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主张巴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计息和计息标准问题。首先,虽然双方对案涉借款是否计息发生争议,但是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经认定2013年8月9日的《借条》上的内容是“(此借款要计息)”。因此,对案涉借款要计算利息予以确认。其次,2012年12月4日,巴蜀公司向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中载明“若逾期则按20‰支付资金利息,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巴蜀公司向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支款106.8万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同时,2013年6月18日的《承诺书》中,巴蜀公司是向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作出的对垫支款归还的承诺。综上,应认定为巴蜀公司也对原告作出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的承诺。因此,巴蜀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巴蜀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胡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2013年6月18日的《承诺书》中正文抬头为“本公司”,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的是原告与巴蜀公司之间的借款,因此胡琦在《借条》、《承诺书》上的签字或加盖私人印章的行为系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巴蜀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胡琦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毛林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毛林建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毛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应需支付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林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琦答辩称:同意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40万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应否支付利息。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2013年8月9日《借条》所载“此借款要计息”存在涂改问题毛林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琦陈述并不一致,虽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琦主张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应需支付利息,但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对2013年8月9日《借条》所载是否支付利息存在争议,(2016)川民终962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条》所载系“此借款要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业已认定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责任、承诺约定判令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