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刑更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宋志强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77号罪犯宋志强,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六户镇。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2005年因抢劫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刑满释放。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志强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未缴纳)。2014年3月、2015年8月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共计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宋志强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累计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宋志强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系累犯且原判罚金刑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志强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