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安徽鹏迪化纤棉制品有限公司与项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鹏迪化纤棉制品有限公司,项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945号原告:安徽鹏迪化纤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经济开发区宏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更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结华,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鹏迪化纤棉制品有限公司(鹏迪化纤棉公司)与被告项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迪化纤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熊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迪化纤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项结华支付货款111710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项结华负担。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项结华在鹏迪化纤棉公司购买160克的喷胶棉、220克的机绗棉等货品,由鹏迪化纤棉公司送至项结华在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服装产业园租赁厂房,项结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项结华尚欠鹏迪化纤棉公司货款111710元,项结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正月十二日之前先付3万元。之后经多次催讨,项结华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项结华书面答辩称,其与鹏迪化纤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开始履行时是现金结算,质量达标的货物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了。后来在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就未付款,因项结华出价订购的棉的克重是260克,而鹏迪化纤棉公司后来提供的棉质量未达标,目前正在检测。出具欠条时没有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2016年正月初八销售时发现问题太严重,产品卖不出去,销售出去的产品一直在退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上述货物质量问题要反诉鹏迪化纤棉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项结华就其所欠鹏迪化纤棉公司化纤棉货款向鹏迪化纤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安徽鹏迪棉厂棉款111710元(壹拾壹万壹仟柒佰壹拾元整)。注:2016年正月十二日前先付3万。欠款人项结华2016年2月7日”。因项结华一直未支付欠款,致鹏迪化纤棉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鹏迪化纤棉公司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予以确认。项结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本院认为,项结华向鹏迪化纤棉公司购买化纤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项结华就其所欠货款向鹏迪化纤棉公司出具欠条,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项结华依法应当清偿债务,故对鹏迪化纤棉公司要求项结华偿还欠款111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项结华仅就部分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其余货款,鹏迪化纤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项结华主张过权利,但在鹏迪化纤棉公司向法院起诉后,项结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给鹏迪化纤棉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项结华应当向鹏迪化纤棉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鹏迪化纤棉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时间,本院认为项结华约定3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8日,项结华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该3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6年2月9日起算,其余8171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鹏迪化纤棉公司起诉之次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算。鹏迪化纤棉公司要求所有货款111710元均自2016年2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项结华辩称其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其向鹏迪化纤棉公司购买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品的规格、种类、数量均系口头约定,在鹏迪化纤棉公司送货上门的情况下,项结华就货品的质量问题应当在收货后合理期限内向鹏迪化纤棉公司提出,但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结算时,项结华直接出具欠条确认了债务,无证据证明其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另外项结华辩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是产品卖不出去,卖出去的产品一直在退货,但产品销售不利可能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不能直接证明是鹏迪化纤棉公司的化纤棉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项结华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鹏迪化纤棉公司提供的化纤棉存在质量问题,项结华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安徽鹏迪化纤棉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171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81710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安徽鹏迪化纤棉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项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