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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万治涛与马洪良、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治涛,马洪良,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772号原告:万治涛,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洪良,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水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风君。组织机构代码:67418219-7。委托代理人:司秀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海军,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万治涛与被告马洪良、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马洪良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秀清、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洪良签订的景县丽水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及22号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马洪良与被告张海军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三、要求判令被告张海军立即将景县丽水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2室及22号车库腾退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与万治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证��齐全、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为改善我县城乡居民居住环境,创建省级园林县城作出了积极贡献。2011年10月3日,万治涛在我公司购买丽水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2室及22号车库一套,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手续齐全规范,并已完成房宿交付手续。二、我公司没有与马洪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1月5日,编号为GF-2003-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我公司与马洪良签订,我公司把丽水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2室及22号车库出售给万治涛后没有再出售给任何人,我公司不存在一房二卖情况,编号为GF-2003-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的印章等均系伪造,应认定编号为GF-2003-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三、因被告马洪良失联,我方要求被告马洪良出庭对质。四、要求原告结案后,恢复我公司名誉,承担我公司所受到的损失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五、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之权威和我公司合法权益。被告张海军辩称,我买房有购房合同,我与马洪良认识多年,我也去了很多次,马洪良一直说房是他的,马洪良说他急需用钱,就将该处楼房卖给我,我们之间还有担保人,马洪良还领我去售楼处看过,售楼处的人说是马洪良的房,我当天就在银行将购房款转给马洪良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海军对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据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收款收据两份、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予以确认,因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二份,不予采信,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卖房协议一份、证据六收据一份、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八证明一份不予采信,因被告马洪良未出庭应诉,事实无法查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不予采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息一份、证据十一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上登记信息一份、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上登记信息一份予以采信,因该三份证据与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张海军对证据十一无有异议;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二份,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均���异议;;对被告张海军提交的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据二卖房协议一份、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予采信,因被告马洪良未出庭应诉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万治涛与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3-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房款257804元和车库77196元共计335000元。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万治涛与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03-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印章为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房屋所在单元楼为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故原告万治涛与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3-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万治涛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房款257804元和车库77196元共计335000元。故景县丽水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及22号车库为原告万治涛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军将景县丽水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2室及22号车库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洪良签订的县丽水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2室及22号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出卖人为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县丽水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2室及22号车库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万治涛,被告马洪良将原告万治涛所有的房屋卖给张海军属于无权处分,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马洪良与被告张海军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马洪良与被告张海军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二、被告张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景县水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2室及22号车库腾退给原告万治涛。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马洪良负担元,被告景县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张海军负担元,原告万治涛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宪友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代理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