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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木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58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木寿,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木寿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木寿饮酒后驾驶闽A×××××小型轿车,从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出发,途经六一路、福马路、连江路,行驶至“鳌峰大桥”仓山桥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张木寿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2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木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木寿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木寿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木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木寿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木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扬书 记 员  石明秀附: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