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义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义兴,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义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祖红出庭,指控:2017年5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义兴饮酒后驾驶皖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海市头门港新区北洋七路永立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胡义兴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被告人胡义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义兴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义兴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义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义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义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