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克明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宜昌市瑞丰粮油有限公司、廖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明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宜昌市瑞丰粮油有限公司,廖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384号原告:克明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320686291D,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瑞丰粮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25266R,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金东山市场143号。法定代表人:廖晏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晏军,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克明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明食品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瑞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粮油公司)、廖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丰粮油公司支付货款258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廖晏军对第1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瑞丰粮油公司2015年建立买卖关系,瑞丰粮油公司向原告购买面条,双方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2016年1月至4月,原告向瑞丰粮油公司发货共计11笔,货物金额共计858460元,瑞丰粮油公司均进行了签收。瑞丰粮油公司于2016年3月、4月向原告转账汇款共计60万元。2016年5月,原告口头通知瑞丰粮油公司终止合作关系。截止目前,瑞丰粮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8460元。瑞丰粮油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廖晏军是其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丰粮油公司、廖晏军均未到庭答辩,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1日,原告克明食品公司将2415件货值为170260.53元的面条,交由承运司机刘广松发货给被告瑞丰粮油公司,收货客户为“湖北省宜昌市瑞丰粮油有限公司廖晏军”,收货地址为“宜昌市三峡物流园C1区646号”,同年2月2日,文雅在收货人栏签收。2.2016年1月31日,原告将800件货值为66106.20元的面条(2笔发货单),交由承运司机刘海威发货给被告,收货客户与收货地址同上,同年2月2日,文雅在收货人栏签收。3.2016年3月7日,原告将3452件货值为250224.59元的面条(4笔发货单),交由承运司机吴建辉发货给被告,收货客户与收货地址同上,文雅同月8日在收货人栏签收。4.2016年3月27日,原告将2190件货值为198507元的面条,交由承运司机李怀福发货给被告,收货客户与收货地址同上,文雅同月30日签收“货已收”。5.2016年4月24日,原告将60件货值为4590元的面条,交由承运司机伍彬权发货给被告,收货客户与收货地址同上,周廷芬在收货人栏签收。6.2016年4月29日,原告将2360件货值为168797.04元的面条(2笔发货单),交由承运司机谢红陆发货给被告,收货客户与收货地址同上,文雅同月30日在收货人栏签收。上述货值共计858485.36元。同时查明,2016年3月3日、3月22日、2016年4月28日,瑞丰粮油公司分别转账付款20万元、20万元、20万元给原告,附言均为“货款网银发起,有误即退”。另查明,瑞丰粮油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廖晏军。以上事实,有瑞丰粮油公司企业信息、销售发货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克明食品公司与被告瑞丰粮油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所需货品安排车辆进行发货,原告的销售发货单能证明载明货物均已交付给被告,瑞丰粮油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瑞丰粮油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瑞丰粮油公司尚欠原告258485.3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瑞丰粮油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未约定,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口头解除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从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将致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该逾期付款损失标准确定为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被告瑞丰粮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廖晏军作为瑞丰粮油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廖晏军应当对瑞丰粮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瑞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克明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货款258485.3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485.3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廖晏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被告宜昌市瑞丰粮油有限公司、廖晏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静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人民陪审员 贾吉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文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