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丽芬与何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芬,何海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705号原告:林丽芬,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灿,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棠,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林丽芬与被告何海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芬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7794元及利息1315.84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1315.84元,往后利息续计至付清借款为止),本息合计:29109.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办了佛山市邦安消防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东环海托贸易商行供应消防产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海托贸易商行拖欠货款,在2016年11月22日,双方确认货款尚欠37794元,原、被告同意将该货款转为借款,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7794元,被告需分两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支付第一期后,至今未支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海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认定:2016年11月22日,林丽芬作为债权人,何海棠作为债务人,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何海棠向林丽芬借取款项37794元,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已归还),余款27794元在2016年12月10日前清偿,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且应承担林丽芬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林丽芬与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林丽芬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700元并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丽芬与被告何海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支票及退票回执予以佐证借款金额,且原告陈述称被告已归还10000元,本院对于借款本金2779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日息2‰,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原告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11日(第二期还款日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1278.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由于《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被告能够合理预期其违约行为会导致律师费的支出,且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2700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丽芬归还借款27794元及支付利息1278.52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至被告何海棠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海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丽芬支付律师费2700元;三、驳回原告林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24元,由原告林丽芬负担0.7元,由被告何海棠负担59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陈凤丹人民陪审员 梁淑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