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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海与被告赵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海,赵纯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812号原告:刘景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赵纯志原告刘景海与被告赵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赵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偿还,现在连原告电话都不接。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但我最近家里负担较重,一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赵纯志今在刘景海手中借人民币3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来院告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纯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景海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乃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