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雄与陆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陆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332号原告:杨雄,男,1975年出生,住元江县。被告:陆翔,男,1976年出生,住元江县。原告杨雄与被告陆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81元(40000×4.35%÷365天×122天=581元),共计4058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29日,被告以投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次日从妻子张某的存折取款20000元,在原告家中将该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10月1日,原告从本村村民李某处借款20000元,在被告家中将该2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前后两次借款总额40000元的一张借条,并约定4个月后还款。后原告得知被告欠款较多,便多次通过电话催要未果。至2017年2月15日后,原告已无法通过手机联系到被告。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分文,故起诉望判如所请。陆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30日、10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二次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雄肆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挖茶树的资金。四个月还,如不还把车子云FX**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在还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翔偿还原告杨雄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杨雄负担12元,被告陆翔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田兵人民陪审员 李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美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