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泽英与陈廷兰、李廷发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英,陈廷兰,李廷发,李廷梅,李廷芳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930号原告:王泽英,女,193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清,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廷兰,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被告:李廷发,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翠,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被告:李廷梅,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被告:李廷芳,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原告王泽英与被告陈廷兰、李廷发、李廷梅、李廷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清,被告陈廷兰、李廷梅、李廷芳及被告李廷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四被告立即支付医疗、护理及生活等费用123100元(其中:1、医疗费16570.3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9002.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4、住院护理费5640.39元;5、交通费740元;6、常年护理费32677元;7、生活费54690元)。事实和理由:王泽英因年老身残,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和购置医疗辅助用具和用品。王泽英无资金来源,主要依靠身残的次女生活。近两年来,王泽英病情越来越重,医疗费用支出也大。王泽英多次找儿女们索要生活费、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未果。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廷兰辩称,我承认养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廷发辩称,我已对母亲尽了照顾义务。在老人有劳动能力时,老人有收入,父亲死亡时也留有钱。我不应承担母亲瘫痪之前的赡养费用。母亲瘫痪之后我同意赡养。被告李某辩称,自始自终都是由我赡养母亲,我愿意分担母亲的赡养费用。被告李廷芳辩称,老人的收入都给了李某,老人自己也有钱。母亲瘫痪之前的赡养费用我不应承担。2004年的轮椅不是李某出钱购买的,是老人自己购买的。已经发生的费用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泽英与李洪昌婚后生育长女陈廷兰、儿子李廷发、次女李某、三女李廷芳。李洪昌于2010年腊月14日死亡。王泽英和李某为肢体叁级残疾人。王泽英随李某居住生活至今,李某以经商为业。王泽英于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13日患Ⅲ级颅脑外伤等疾病在枝江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3天,自付住院医疗费3845.72元。王泽英于2016年4月21日至5月9日患脑干、左侧丘脑、双侧基底节区及放射冠区多发腔隙性梗塞等疾病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付住院医疗费4278.94元。王泽英于2016年5月9日至5月30日患脑梗死等疾病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付住院医疗费5875.36元。王泽英在赵楼子村卫生室门诊治疗支付1079元、在七星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159.45元、在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1146.91元、在枝江市清逸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18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6570.38元。2004年10月13日,王泽英购买轮椅一张,支付840元。2014年10月1日,王泽英购买病床一张、轮椅一张,支付2000元。2016年5月30日,王泽英购买九阳料理机一台,支付229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19日,王泽英购买尿裤、食品等支付5933.26元。王泽英主张交通费740元,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残疾人证、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辅助器具和日常生活用品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孝敬父母是做人之根本,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母亲抚养子女,��辛茹苦,在母亲年老多病时更应得到子女们的关爱和呵护。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母亲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现王泽英年老多病,行动不便,丧失了生活和自理能力。此时,子女应以感恩之心,竭尽全力报答母亲的养育之恩,尽反哺之义,让母亲颐养天年。王泽英请求的给付内容是已经发生了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70.3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辅助器具费。2004年10月13日王泽英购买轮椅840元,因时间久远,不予认定。王泽英购买病床、轮椅计2000元,根据王泽英的病情,属于日常生活实际所需,予以认定。3、生活用品。王泽英购买九阳料理机229元,购买尿裤、食品等计5933.26元,根据王泽英的病情,属于日常生活实际所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泽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生活费重复,对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5、住院护理费。王泽英在住院期间由子女护理。王泽英无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雇请了护工,其请求支付住院护理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74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常年护理费(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王泽英日常生活主要由李某护理,李某作为女儿已尽护理义务。王泽英请求支付此阶段的护理费,不予支持。8、王泽英请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生活费。王泽英随李某生活,李某作为女儿已对王泽英履行了日常生活的赡养义务,其请求支付此阶段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为25472.64元,应由被告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兰、李廷发、李某、李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泽英赡养费6370元、6370元、6362.64元、6370元,合计25472.64元;二、驳回原告王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计1381元,由被告陈廷兰、被告李廷发、被告李某、被告李廷芳每人负担72元,由原告王泽英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