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8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芳与郑汉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郑汉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8603号原告:黄芳,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玉,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毛毛,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汉财,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449、451号六楼602-604室。负责人:陈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芳与被告郑汉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日15时30分,郑汉财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步行,因郑汉财实施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中部车门与原告相撞后,再碰撞粤V×××××车头右前侧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汉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因事故致伤,花费医疗费共15350.04元,其中郑汉财垫付了1476.93元。四、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术后1年返院取出内固定,鉴定意见建议内固定取出费用约3900元,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且与本地同类手术费用相符,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9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六、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18天,并行右内踝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确会导致行动不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请人陪护并支付100元/天的报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800元。七、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复诊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其伤情、住院期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九、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2天。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并提交了广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为证,该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同行业工资标准6266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944.22元(62661元/年÷365天×122天)。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黄某朗、母亲苟某菊及儿子陈某。原告父母亲的扶养人为3人,原告父亲在原告定残时为71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时为73周岁,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儿子在原告定残时为16周岁又3个月,扶养年限为1年又9个月,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64.09元[28613.3元/年×(9年+7年)×10%伤残系数÷3人+28613.3元/年÷12个月×21个月×10%伤残系数÷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93132.69元。十一、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252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车辆损失:原告维修其受损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维修费15200元,有发票、结算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事故发生时郑汉财是应原告要求帮助其驾驶。十五、有关保险情况: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限额为333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规定的第三者范围,保险公司无需在该两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该两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及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均不包括被保险人。原告则主张其虽是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保险车辆之外,且原告是为了谨慎而让郑汉财帮忙驾驶车辆,不存在故意制造事故,原告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同时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保险公司也未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应视为无效,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郑汉财是经原告允许而驾驶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车上,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的身份存在竞合,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从第三者中排除,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既未能证实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也未能证实对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视为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679.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裁决结果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9270.02元(已扣减郑汉财垫付的1476.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70.0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52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芳12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芳29270.0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芳15200元;四、驳回原告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795元(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黄芳),由黄芳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国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