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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雄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雄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雄猛,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雄猛因被害人宋某某多次联系其女友宋某甲,心生不满。2016年7月7日11时许,郭雄猛以宋某甲名义约宋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同济路“格兰西点”西餐厅见面,见面后郭雄猛将宋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宋某某面部损伤致其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郭雄猛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谅解。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郭雄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供认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雄猛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罪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雄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郭雄猛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雄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