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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杨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杨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民县散旦镇当当箐。法定代表人:周世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上诉人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案外人天津致远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收购隆源公司过程中,隆源公司在致远公司控制下于2009年招聘杨福进入隆源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杨福每月薪酬为基本工资22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次年12月15日。后因隆源公司与致远公司之间发生股权纠纷,隆源公司遂以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未支付杨福2016年1月至9月的薪酬,经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源公司应当支付杨福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19971.43元及经济补偿金16500元,共计36471.43元。隆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隆源公司不按富劳人仲书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向杨福支付各项欠款;3、本案诉讼费由杨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案外人致远公司与隆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股权纠纷,但根据隆源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也未发生改变,加之其在《云南日报》登载公告作废公司原有公章、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并重新注册后也仍在使用原有公司名称等事实来看,不论隆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是否变更,该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并不因为其股权纠纷受影响或被否认。综上,隆源公司与杨福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故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隆源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和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隆源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支付杨福工资和补偿金。仲裁裁决确定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无误,且杨福在仲裁裁决送达后未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故确定隆源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所确定数额支付工资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杨福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19971.43元,经济补偿金16500元,共计36471.43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隆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0124民初第1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隆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杨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因市场因素已于2013年初即停产并将生产单位产权转让给致远公司,由该公司对上诉人进行收购,上诉人及其下属富民散旦钛选厂即转归致远公司经营,被上诉人是由致远公司及其他单位招用的员工,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与致远公司收购失败后,将移交给致远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全部登报作废并依法办理了新的证照和公章后才正式接管了移交出去的公司,被上诉人持有致远公司经营期间并经上诉人作废的营业执照及公章所盖的工资证明是无效的,且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福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持有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致远公司之间的公司收购或股权问题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认为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云南兴棱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汇总表、云南兴棱公司2016年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及劳动合同、申诉报告、裁决书四份、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郭爽先、闻斌、张玥娇、李静是云南兴棱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分别系法人、财务主管、制表人、会计;武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郭爽先、闻斌、谢远、张玥娇、李静与致远公司有劳动关系,涉案当事人都存在类似情况;武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王液已经实际领取工资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郭爽先、闻斌、张玥娇、李静系高管,可以与多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因致远公司对其进行公司收购,上诉人将印章、证照交付致远公司,后致远公司老总因经济问题跑到美国导致收购失败,后案涉当事人利用掌握的上诉人印章签订了一些不该签的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是自愿将代表公司经营权的印章、证照交由他方持有,持有上诉人印章一方作出的行为应由上诉人自行承受,故劳动合同书、2016年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证明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涉及案件处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综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差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市场因素于2013年即停产并将生产单位产权转让给致远公司,但上诉人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持劳动合同书、2016年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证明中上诉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案外人致远公司或被上诉人恶意在劳动合同书、2016年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证明上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并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变更均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处时虽然没有超过60周岁,但2013年3月17日年满60周岁,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被上诉人自认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2013年3月17日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针对拖欠工资,因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故被上诉人依据加盖上诉人公章、财务专用章的2016年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要求上诉人给付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19971.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确定上诉人给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杨福支付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19971.43元;三、上诉人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杨福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四、驳回上诉人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云锋审判员  宋 婕审判员  熊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佩杨江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