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咸仁与施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咸仁,施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2540号原告雷咸仁,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金铿枫,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荣杰,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雷咸仁诉被告施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咸仁委托代理人金铿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咸仁诉称: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如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2500元。被告施荣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如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该款在不超过月利率2%范围内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雷咸仁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二、施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咸仁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施荣杰负担。原告雷咸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