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宰星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星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36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宰星王(曾用名宰学彬),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星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代理检察员牛全哲、被告人宰星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宰星王窜至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经典窗帘布艺生活馆内,趁人熟睡之际,从��内将程某的双肩背包盗走,背包内有一块“天王牌”手表、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天王牌手表价值1810元,双肩背包价值60元,共计1870元。案发后,被盗双肩背包已找到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宰星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宰星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监控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星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宰星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宰星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宰星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宰星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宰星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天王牌手表,依���继续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程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范献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婉婷 来源:百度“”